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5961号
原告:徐晴,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刘帅,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徐晴与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帅于2018年4月15日向原告徐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2018年5月14日还清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刘帅先后支付了4500元和6000元,剩余19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刘帅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徐晴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徐晴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转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徐晴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被告刘帅和原告徐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刘帅,身份证号;乙方(出借人)徐晴,身份证号;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借款时间期限30天,甲方应与2018年5月14日下午4点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还给乙方;甲方还款后乙方应将借条归还给甲方;刘帅签名纳印。同日刘帅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刘帅因资金周转向徐晴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于2018年5月1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收条载明:本人刘帅已全额收到徐晴所付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现金支付。2018年10月8日徐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帅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349账户转款22000元。被告刘帅向原告徐晴偿还借款10500元,余195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徐晴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根据原告徐晴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徐晴与被告刘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徐晴履行了向被告刘帅给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刘帅即负有向原告徐晴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徐晴要求被告刘帅返还借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晴借款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帅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丽
人民陪审员 马德锋
人民陪审员 黄清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