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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6436号

6436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沈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沈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6436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300号。

负责人:艾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雷,男,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国,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洪波,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沈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雷、徐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54.46元以及截至2018年8月7日的罚息15454.39元、复利75.11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30万元、利息1454.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6.09%*1.5)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为催收该笔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沈洪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公积金网络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沈洪波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沈洪波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沈洪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江苏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书、CFCA预植数字证书服务协议、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个人公积金网络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沈洪波在江苏银行海门三星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一张,并签署了江苏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同日,被告沈洪波通过网络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个人公积金网络消费贷款,原告通过贷款审核确定贷款额度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了编号为WD2017XXXX0421的《个人公积金网络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09%,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均认可贷款人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交、确认或签署任何法律性文件的方式以及法律效力。双方均认可贷款人提交的电子数据记录的有效性和证据性。贷款人提交的电子系统所产生和保留记载的数据以及交易记录,以及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纸质单据、凭证、记录、电子系统截屏等相关资料(记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额度项下任一次借款的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内容),均构成有效证明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对此不存在任何异议。借款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末端载明:本合同包含数字证书签名信息,由客户在线签署,自动生成,并由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提供签章服务。该合同的附件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8年1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仅支付了68.03元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后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扣收了利息0.01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截至2018年8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54.46元、罚息15454.39元、复利75.11元,共计316983.96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委托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该案律师费为13000元,原告在案件胜诉且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基本收费及律师费的10%,其余90%代理费用根据执行收回金额同比例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个人公积金网络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沈洪波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据双方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逾期罚息及利息的复利,而不包括罚息的复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沈洪波立即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付条件尚未具备,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54.46元,共计301454.46元。

二、被告沈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案涉借款截至2018年8月7日的罚息15454.39元、复利75.11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5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6.09%*1.5)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共计5395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123元,被告沈洪波负担5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冒亚晶

书 记 员  徐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