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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4执异2号

深圳沁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梅县白渡水泥一厂、梅县凯跃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县白渡水泥一厂法人代表);深圳沁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梅县白渡水泥一厂;梅县凯跃水泥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4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梅县白渡水泥一厂法人代表):凌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沁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幸利红、范育璇,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梅县白渡水泥一厂。地址:梅县白渡镇。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被执行人:梅县凯跃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梅县白渡镇悦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在本院恢复执行深圳沁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梅县白渡水泥一厂、梅县凯跃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梅县白渡水泥一厂发出(2017)粤14执恢3号《限制消费令》。异议人凌某某对《限制消费令》限制梅县白渡水泥一厂法定代表人凌某某不得实施消费令中列举的各种高消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某某称,根据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县分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编号:梅县区核注通内字(2016)第1600039654号】显示,梅县白渡水泥一厂的企业注销登记己予以核准。即异议人于2016年4月15日起不作为梅县白渡水泥一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应职权责任也不需承担。因此,异议人并不存在需要限制消费的情形。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恢复异议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异议人特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2017年7月2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深圳沁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梅县白渡水泥一厂、梅县凯跃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梅县白渡水泥一厂发出(2017)粤14执恢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梅县白渡水泥一厂及法定代表人凌某某不得实施消费令中列举的各种高消费。本院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14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2016年4月15日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县分局作出《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编号:梅县区核注通内字(2016)第1600039654号】,对梅县白渡水泥一厂的企业注销登记予以核准,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本1份、副本1份及缴回销毁印章1枚。

本院认为,鉴于2016年4月15日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县分局已经对梅县白渡水泥一厂的企业注销登记予以核准,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和缴回销毁了企业印章。梅县白渡水泥一厂的企业名称因此不复存在。本院2018年7月25日仍向梅县白渡水泥一厂发出(2017)粤14执恢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梅县白渡水泥一厂及法定代表人凌某某不得实施消费令中列举的各种高消费的做法欠妥,应予以纠正。异议人凌某某申请解除对其以梅县白渡水泥一厂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限制消费令的主张,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向被执行人梅县白渡水泥一厂发出(2017)粤14执恢3号《限制消费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 程

审判员 陈 勤

审判员 梁凯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梓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