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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1民初810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王伟荣、常州市大使涂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伟荣;常州市大使涂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1民初810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诉讼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荣,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大使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780200379。

法定代表人:戴仁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王伟荣、常州市大使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使公司”)交强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倩、被告王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林虎、被告大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19时2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冶路与辽河路路口南侧处,被告王伟荣持B2驾照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与吴建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建平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平无责任。后吴建平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赔款共计143498.58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01948.70元。因被告王伟荣所持的B2驾照不能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赔付后,有权对驾驶人进行追偿。另外,被告大使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在事发当天将车辆交给被告王伟荣使用时,未确认被告王伟荣是否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未尽到机动车所有人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被告大使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赔偿款101948.7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荣答辩称:第一,王伟荣持有B2驾照,只知道能驾驶黄牌车辆,自认为是可以驾驶肇事车辆的,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交强险法定的追偿条件;第二,受害人吴建平的一审、二审判决均表述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第三,王伟荣驾驶该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受被告大使公司驾驶员的委托,帮忙运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使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交强险法定的追偿条件,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之前的判决书也未明确写明由保险公司垫付后再追偿;第二,被告王伟荣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保险公司可以追偿,也应该追加蒋创业(事发时为大使公司的员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9时2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冶路与辽河路路口南侧处,被告王伟荣持B2驾照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与吴建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建平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平无责任。后吴建平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赔款共计143498.58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01948.70元。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王伟荣所持的B2驾照不能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赔付后有权对驾驶人进行追偿。另外,被告大使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在事发当天将车辆交给被告王伟荣使用时,未确认被告王伟荣是否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未尽到机动车所有人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被告大使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大使公司名下,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本院另查明”部分载明,大使公司工作人员蒋创业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王伟荣系其朋友,出事故当天,大使公司要求其去拉猪粪,因其有事,故请王伟荣帮忙为其拉猪粪。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被告王伟荣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案涉中型普通客车要求持有B1驾照,而被告王伟荣仅持有B2驾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伟荣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2016)苏041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苏0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要求对交强险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二,如果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但对其已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也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即使是攸关受害人人身安危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仅仅承担垫付的责任,并可以追偿,其它责任就更不必承担了,故该法律规定的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属保险公司法定免责的理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伟荣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进行全额追偿;其次,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对于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进行确定。本案中,王伟荣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大使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致使无相应驾驶资格的王伟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同样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两被告各返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50974.35元(101948.70元/2)。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0974.35元。

二、被告大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0974.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王伟荣负担585元,由被告大使公司负担5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哲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常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