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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4399号

应某1与应某2、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应某1;应某2;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4399号

原告:应某1,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应某2,女,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昆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应某1与被告应某2、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褚一彬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某1、被告应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陈赛金名下的房产按照照顾老人的多少,多照顾多得,原告应得份额45%(约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按所得比例承担。审理中,原告应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对登记在陈赛金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取得45%。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陈赛金于2017年10月9日死亡,留有遗产即一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的房屋。陈赛金本人有三个子女,即儿子应某1,大女儿陈某,小女儿应某2。原告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为:1.从2010年起,每星期周六、周日、周一由原告照顾陈赛金,周二、周三、周四由陈某照顾陈赛金,应某2只照顾一天;2.在原告的帮助下,陈赛金从海曙区翠柏二里86号502室换挡到海曙区西郊路622号,再由海曙区西郊路622号拆迁分配到海曙区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原告为陈赛金解决了上下楼困难的问题,而原告本人因此失去了改善居住条件的机会;3.陈赛金生病时都是原告陪护其到医院看病,医药费由原告写信到天津童装厂报销;4.为陈赛金送终、做坟、丧葬之事都是原告尽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也曾协助;5.海曙区西郊路622号的房屋拆迁时,被告应某2已经分得26.46平方米,再加上其自己出资扩档,才分得海曙区南苑街229弄158号404室的房屋,这是应某2应该少分的理由;6.涉案房屋本来就是原告的,按照风俗习惯,母亲的遗产儿子应该多分;7.被告应某2在陈赛金还年轻时,请其到老家做义务保姆,帮助解决生活问题,照顾三个孩子,而在陈赛金年老时(90岁),却推卸不管,并纵容女儿余静芳虐待老人,这也是应某2应少分的理由。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应某2辩称,一、本案原告应某1不应多分遗产份额,应某1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1.应某1与陈赛金换房并不是考虑母亲年纪大,不方便,而是翠柏二里的房屋比西郊路622号的房屋大而且新;2.原、被告三人一起轮流照顾母亲并不是从2010年开始的,而是从2017年年初开始的,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佐证;3.西郊路622号房屋拆迁后被告应某2分得的房屋是政策允许的,与原告无关;4.西郊路622号的房屋经原告与母亲更换后就已经不是原告的房屋,原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5.原告陈述余静芳虐待老人纯属谎话。余静芳自幼就与外婆陈赛金一起居住生活,涉案房屋的水、电、煤气、电话费、有线电视费自余静芳有收入后就一直由余静芳缴纳。余静芳与外婆陈赛金感情一直很好,陈赛金年龄渐长后也一直是余静芳予以照顾。如果余静芳与陈赛金感情不好,不可能一直一起居住;6.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在2018年的物业费、维修费由其支付不属实,其母亲陈赛金的工资卡自陈赛金退休后一直由其掌握。

二、被告应某2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多分,理由如下:(一)、应某2对涉案房屋有较大的贡献:1.1998年西郊路房屋拆迁时应某2为涉案房屋贡献了10平方米的扩户份额并支付了扩户费用。2.2000年1月份应某2母亲陈赛金购买涉案房屋时(由公房变为私房),房屋款是由应某2支出的;3.2000年1月房屋购买后,装修费用10000元也是由应某2支付。上述事项都是在应某2姐夫即本案被告陈某的老公经办,陈某当庭也予以认可。(二)、应某2一方对母亲陈赛金的照顾要比应某1、陈某多:1.应某2女儿余静芳自1999年3月份开始一直与陈赛金一起居住,平时家里的水、电、煤气费、电话费都是由余静芳缴纳,可以说2017年之前陈赛金一直是与应某2女儿一起生活的。2.平时应某2本人对陈赛金的照顾也不比应某1、陈某少,在2016年及2017年陈赛金身体不好后,也是三人轮流照顾。因此,涉案房屋权益应在先分配给应某210平方米后,剩余的份额由三人均分。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应某2的女儿余静芳并没有多照顾陈赛金,只是在同个房屋内一起住过而已,我照顾母亲陈赛金的贡献也不比原告应某1和被告应某2少,我也要求多分,我要求分得35%的份额。 原告应某1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被告应某2、陈某质证,现认定如下: 证1.房产证、陈赛金的户口本、居民死亡证明、应某2和余敖其的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陈赛金的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公墓照片、户籍档案各一份,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的房屋是陈赛金自行购买的,是陈赛金的遗产。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证2.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公有住房出售发票一份,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的房屋是陈赛金自行购买的,是陈赛金的遗产。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应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认为该房屋扩户的10平方米是其贡献的,而该房屋由公房转为私房时的购房款也是由其支付的,这些情况被告陈某的丈夫也是清楚的,故应某2对该房屋的贡献比应某1要大。

本院认为,被告应某2仅对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且其提出的异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3.收支明细表及陈赛金名下的储蓄存折各一份,拟证明余静芳将家庭支出向陈赛金报销并啃老的事实。被告应某2对储蓄存折无异议,但收支明细表并不是余静芳写的,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某对储蓄存折无异议,对收支明细表的情况不清楚,以前从未看到过。经审查,本院对陈赛金名下的储蓄存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收支明细表,因无人签名,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无法反映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应某2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原告应某1及被告陈某质证,现认定如下: 证4.证明一份,拟证明陈赛金与被告应某2为母女关系的事实。

原告应某1与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证5.户口簿二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2女儿余静芳自1999年3月至2016年12月一直与母亲陈赛金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

原告应某1与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证6.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房屋有关的费用证据,包括:(1)余静芳固定电话缴费存折一张(存折号码浙C**×××84),拟证明被告应某2女儿支付涉案房屋固定电话费435元的事实;(2)代理业务基本户开户凭条一张,存折五张(存折号码为39×××14),拟证明被告应某2女儿支付涉案房屋水费、电费、燃气费的事实;(3)委托凭证一份,燃气费发票若干,主要证明被告应某2女儿支付涉案房屋燃气费6147.63元的事实;(4)有线电视费发票四张,终端机收款单三份,现金存款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应某2女儿支付涉案房屋数字电视相关费用1296元(部分)的事实;(5)物业费发票十一张,拟证明被告应某2女儿支付涉案房屋物业费1562元(部分)的事实;(6)余静芳自来水缴费卡一份,自来水发票及抄告通知单若干,拟证明被告应某2女儿支付涉案房屋水费549.95元(部分)的事实;(7)居民用电合同一份,电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应某2女儿支付涉案房屋电费2066.63元(部分)的事实。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应某2女儿一直与母亲陈赛金一起居住并照顾陈赛金的事实。原告应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在涉案房屋产生的水、电、燃气、固定电话、数字电视等费用的出处都是陈赛金的存款,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应某2及其女儿余静芳曾有多照顾陈赛金的事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在判由中阐述。 证7.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调取了位于原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245号的户籍档案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及陈赛金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各方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陈赛金于2017年10月9日死亡,其配偶应锡祥于上世纪50年代去世。陈赛金与应锡祥生前共育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即原告应某1、被告应某2及陈某。陈赛金名下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房屋一套,由陈赛金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郊路622号的房屋拆迁后获得公有住房,再于2000年1月份通过公有住房购买的方式获得。原、被告均系陈赛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房屋为陈赛金的遗产,且原、被告均表示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对该房屋通过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按照确定各自份额的方式予以分割,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分割被继承人陈赛金的遗产(即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在法定继承中,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有多个继承人可继承,一般均按照男女平等原则及均分原则进行分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中可得出,2016年之前原、被告三人均对母亲陈赛金有所照顾;2016年之后,由三人轮流住在涉案房屋内对陈赛金履行抚养义务;同时,陈赛金也有退休金、医保作为晚年生活来源。而原告认为与陈赛金换房(海曙区翠柏二里86号502室与海曙区西郊路622号)是其对陈赛金多照顾的理由,在两套房屋面积相同,双方无较大损益差距的情况下,原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列举的对陈赛金多尽抚养义务的其他理由,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故原告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某2抗辩称对涉案房屋的来源贡献较大,在海曙区西郊路622号房屋拆迁时其贡献了扩户份额并支付了扩户费用,涉案房屋公房变私房时支出了购房款及装修款等,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从陈赛金名下位于海曙区西郊路622号房屋拆迁所得分配公房后,再通过购买方式获得,并已由被继承人陈赛金取得产权,且被告应某2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贡献了扩户份额及支出了相关费用,而原告也否认被告应某2做出贡献的主张,故被告应某2的此项抗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某2又称其对母亲陈赛金的照顾要比原告应某1和被告陈某多,

本院认为,被告应某2提交的水、电、燃气、固定电话、数字电视等费用缴费凭证,仅能反映其女儿余静芳为涉案房屋缴纳了部分费用的事实而无法证明余静芳曾多照顾过陈赛金的情况,且有部分发票的抬头为陈赛金,而原告应某1和被告陈某又对被告应某2辩称余静芳曾照顾陈赛金的内容予以否认,在被告应某2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陈赛金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抗辩请求亦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可多分遗产份额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多分的抗辩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三人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陈赛金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故

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陈赛金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均分。 综上,被继承人陈赛金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的房屋一套,各继承人即原告应某1、被告应某2、被告陈某依法各享有1/3的份额及权益,原、被告可就该房地产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各得1/3。原、被告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诉请和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赛金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29弄28号103室的房屋一套,由原告应某1、被告应某2、被告陈某各享有1/3份额,原告应某1、被告应某2、被告陈某可就该房地产变卖或者拍卖之后所得的价款各得1/3; 二、驳回原告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应某1负担2284元、被告应某2、陈某各负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一彬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

书记员 林静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