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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4民初1584号

华峥与蔡孝丽、朱勇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峥;蔡孝丽;朱勇;洛阳沄沣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584号

原告:华峥,女,汉族,1978年3月12日生,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区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蔡孝丽,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朱勇,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沄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滨河北路华林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4MA3X5N838B。

法定代表人:蔡孝丽,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华峥诉被告蔡孝丽、朱勇、洛阳沄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沄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被告蔡孝丽,被告蔡孝丽、朱勇、沄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华峥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2、请依法判令三被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月息0.12%从2018年2月起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华峥借款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6日被告蔡孝丽以生活、经营需要与被告沄沣公司共同向原告华峥借款600000元,原告华峥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蔡孝丽账户及被告沄沣公司指定的陈治国账户,三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华峥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借条内容为:“今借华峥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利息0.12%,每月付息7200.00元整。”被告蔡孝丽和被告沄沣公司予以签名、盖章。后经原告华峥催要,三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18年1月31日后尚欠原告华峥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孝丽、朱勇、沄沣公司共同辩称:第一点原告所诉借条的借款人是被告沄沣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朱勇和蔡孝丽。借款是否应当偿还,应由沄沣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点本案朱勇既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借款款项。朱勇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点本案所借款项沄沣公司收到后已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孝丽以转账方式还给原告。针对未足额偿还部分已作为锐盎有限公司的投资用于公司的经营。本案三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佐证在卷。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2012年6月6日,华峥向蔡孝丽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汇款29万元,原告提交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2年6月7日,华峥向陈治国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转账12万元,张斌向陈治国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转账19万元,原告提交转账凭条两份。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华峥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利息0.12%,每月付息7200.00元整借款人:蔡孝莉、洛阳沄沣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7号”,借条下方加盖有洛阳沄沣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蔡孝丽、沄沣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关于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每月月底按照月息72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即月利率为1.2%,而非0.12%。利息通过蔡孝丽的银行卡转入原告华峥的建设银行(卡号:43×××87)和工商银行(卡号:62×××02)账户中。被告蔡孝丽称利息是按月支付,有时拖延,利息随本金的变化而变化。

被告蔡孝丽辩称利息按照约定已经还清,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向原告华峥支付利息61590元;2015年向原告华峥支付利息42120元;2016年向原告华峥支付利息31500元;2017年向原告华峥支付利息10800元,共计14601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付息表示认可,并在庭审中表示从2012年至2018年1月份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不再追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蔡孝丽、朱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由蔡孝丽本人签字确认,加盖沄沣公司财务章。借款时,被告蔡孝丽非沄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蔡孝丽受公司委托,所以被告蔡孝丽辩称借款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借条中没有被告朱勇的签名,同时被告蔡孝丽、沄沣公司均称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原告未提供借款用于被告朱勇与被告蔡孝丽的家庭生产生活,故被告朱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双方对于还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未还。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4月18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9月24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12月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0万元。

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50万元,未足额偿还的部分已经作为洛阳锐盎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华峥对于被告转为投资款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洛阳锐盎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资发放表及2014年HBS经销协议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对于被告2016年12月6日转款100000元有争议,原告主张该笔还款系被告蔡孝丽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2日向蔡孝丽转账13万元的转账凭证。因为原告华峥与被告蔡孝丽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因此,对于该笔有争议的还款,本院暂不予认定。结合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另查明:被告沄沣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陈治国。2018年9月19日,被告沄沣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孝丽,股东变更为蔡孝丽和朱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峥向被告沄沣公司、蔡孝丽主张偿还借款,有欠条原件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华峥要求被告沄沣公司、蔡孝丽偿还剩余本金200000元,以及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勇与蔡孝丽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蔡孝丽及沄沣公司均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勇对此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孝丽、洛阳沄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孝丽、洛阳沄沣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孝丽、洛阳沄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