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6刑初3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龙义,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龙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龙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文龙义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某由独山县西门新街往南门头方向行驶,20时10分行至独山县秀峰西路中医院路口+10m处时与对向行驶罗某驾驶的贵J×××××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身体损伤达轻伤一级。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龙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文龙义被当场抓获归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龙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文龙义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文龙义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晚,被告人文龙义饮酒后驾驶贵J×××××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某由独山县百泉镇西门新街往南门头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独山县秀峰西路中医院路口+1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对向罗某驾驶的贵J×××××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文龙义将吴某送至医院救治后返回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文龙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文龙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在此事故中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龙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文龙义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龙义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吴某、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人员核查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文龙义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1999)独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龙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26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龙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文龙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龙义仍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69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文龙义具有上述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文龙义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龙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覃兴慧
书记员杨启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