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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981刑初519号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2-03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 (2018)闽0981刑初519号 罪犯刘某,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经商,租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8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因福安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于同日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闽0981刑初519号刑事判决,以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同日决定对刘某执行逮捕。执行过程中,福安市看守所以刘某患有严重疾病为由不予收押,并建议对其进行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医学鉴定。 经查,罪犯刘某身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刘某暂予监外执行十个月(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