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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22执1050号之一

于国银、姚龙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国银;姚龙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 (2018)鲁0322执10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于国银,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生,住高青县。

被执行人:姚龙飞,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市叶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国银与被执行人姚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姚龙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手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8年8月16日、1月7日通过线上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但名下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2018年11月30日后通过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姚龙飞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及证券等,2018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将姚龙飞限制高消费。 现因申请执行人于国银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标的40715.60元执行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传乾

审判员  蔡延飞

审判员  孙爱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