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82民初11747号
原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西南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084139XR。
法定代表人:王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经理。
被告:青岛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色新区长广路**。
法定代表人:董红林,董事长。
原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左右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所涉项目是被告青岛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航即墨蓝色新区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16年12月19日,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起诉前,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并已构成违约。因被告青岛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项目开发商,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又因涉案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即墨区,收款方原告所在地在即墨区,且被告青岛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在即墨区。故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律师费等,被告青岛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第10.1.1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首页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锦江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地在即墨区,但无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10.1.1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页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锦江区,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故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波(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