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浩,男,1997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妍,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孙德智,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帅,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冉,曾用名赵自冉,女,1997年1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福山、杨婷,均系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孙德智、刘帅、冉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刘恒、王妍,被告人孙德智及其辩护人王林、刘强,被告人刘帅及其辩护人周承杰,被告人冉冉及其辩护人孙福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21日22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xx火锅店门前,被告人张浩、孙德智、刘帅因与被害人韩某、韩某1、韩某2、颜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孙德智从其驾驶的轿车的后备箱内拿出洋镐把、棒球棍分给被告人张浩、刘帅,被告人张浩、孙德智、刘帅分别持洋镐把、棒球棍殴打被害人韩某、韩某1、韩某2、颜某,被告人冉冉从地上捡起一根洋镐把击打被害人颜某后背一下。后被告人张浩、孙德智、刘帅、冉冉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韩某1、韩某2、颜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浩、孙德智、刘帅、冉冉与被害人韩某、韩某1、韩某2、颜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 2018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浩、刘帅抓获归案,被告人冉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孙德智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孙德智、刘帅、冉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一宗,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一宗,扣押清单,认罪认罚材料一宗,谅解书一宗,被害人韩某、韩某1、韩某2、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韩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浩、孙德智、刘帅、冉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孙德智、刘帅、冉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浩有违法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浩、刘帅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德智、冉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浩、刘帅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孙德智、冉冉具有自首情节,冉冉系从犯,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德智、刘帅、冉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德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德智在双方发生纠纷初期,就去拿出镐把分发给同案犯,其对滋事行为是积极追求,并非进行防卫,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冉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冉冉仅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未阻止其他共同作案人的行为,且损害结果已经造成,其不构成犯罪中止。据此,对被告人张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德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冉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孙德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冉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洋镐把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