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到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逃跑,于2018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中心商贸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8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许可欣,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18时1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P×××**号大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叶庄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张某3当场轧死。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负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2010年10月10日傍晚我开车驾驶豫P×××**货车从亳州回鹿邑,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叶庄路段时,因为天黑被害人横穿马路从北往南跑,我赶紧踩刹车、往南打方向,没能躲过去发生事故。当时不懂法也害怕,驾车逃跑了。2011年公安部“清网行动”时投案自首,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出去打工挣钱了。我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指定辩护人许可欣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关于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⑴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⑵被告人自愿认罪。⑶案发时正处夜间,路况复杂,且其采取积极制动措施,被告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社会危害性不大。⑷被告人是偶犯、初犯。⑸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8时1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P×××**号大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叶庄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张某3当场轧死。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负全部责任。2018年11月19日,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10月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左右,我开着我的豫P×××**号大货车和我儿子孙某1从鹿邑县天龙水泥厂拉水泥,去亳州市西关送货。我到亳州市卸过水泥,天都快黑了,我就开车拉着我儿子回家。大约晚上八九点钟,我驾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叶庄村路段时,发现前方五六米远处有一个小男孩由北向南跑,我就赶紧踩刹车、往南打方向,没有躲过去,当时我听见了一声响,感觉到左前轮轧着了东西,因为害怕,我就开车往西跑了,跑到王皮溜镇闫湾村时,我给我哥孙某2打电话,说我在311国道叶庄村路段轧着一个小孩,让他到现场看看,后来我哥孙某2给我说小孩已经死了。我就开车去鹿邑县观堂乡梅沟窑厂,到窑厂后,我给我连襟张某1打电话,说我开车在叶庄轧死了小孩,让他到梅沟窑厂来接我,我给梅沟窑厂的门岗说我的车不跑了,先停那儿几天,我就坐着张某1的三轮车回家了。到家后,我听说交警队的人到我家里来过了,在家里躲了几天就去新乡了,过年后,我通过南关修车的宝良把车卖给商丘的一个人,具体卖给谁了,我不知道,也没有签协议,当时卖了两万四千元,我和买车的人是在夜里七八点钟左右在观堂梅沟窑厂见的面,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因为时间长了,我的车打不着,商丘的人来时开了一辆拖车,把车拖走了。后来我到鹿邑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当时给我办了取保候审,过一段时间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我就出去打工赚钱。今年被抓获了。2.证人叶某证言,我在国道311线鹿邑县太清宫镇叶庄路段路北搭棚卖包子。今天晚上六点十五分左右,我在棚内做饭,忽然听见东边不远处有一个妇女的哭喊声,我往东看,发现有个小孩头朝北躺着,妇女正抱着小孩哭,同时我也发现有一辆平头蓝色拉水泥的货车从我面前自东向西快速的驶过,货车的车牌号好像是666,因为天黑看不清,我只记得这么多。3.证人宁某证言,2010年10月10日晚上六点多钟时,我骑着两轮摩托车从家出发,到鹿邑县太清宫镇叶庄街上去买烧烤,我刚到烧烤店时就听说有一辆拉水泥的货车撞死一个小孩,货车往西跑了。当时我开着摩托车沿311国道往西追,追到张翁庄路段时也没有追上,我就回去了,到事故现场我看见一个中年妇女抱着小孩哭。4.证人方某证言,我在鹿邑县太清宫镇叶庄311国道路南开了一家摩托车维修店。2010年10月10日晚上六点多时,天已经黑了,我在店门口坐着玩,忽然听见路中间“哗啦”一声,我看见一辆大货车自东向西过去,地上躺着一个小孩,当时我感觉是货车撞着人了,我就跑着往西追,追的有二十多米远,我看追不上就回来了。5.证人高某证言,2010年10月10日晚上六点多时,我在叶庄311国道路北电焊门市部门口打电话,忽然听见东边311国道上有响声,我往东看见一辆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货车过去后,有一个小孩在路上躺着,当时我就和我朋友田永伦骑摩托车去追,追到太清中队也没有追上,我给执勤交警说拉水泥的货车撞死人了,交警让我们打110,让前边的交警堵车,我们追到太清街上也没追上。6.证人吴某证言,当天晚上我准备接班,从东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来报案,说太清叶庄一辆车轧死一个小孩往西跑了,我问他啥车,他说是一辆白色拉水泥的空车,跑的有五、六分钟,请求我们去追,我和民警李某驾驶中队的警车拉着报案人一块追,追到太清西边没有发现嫌疑车辆,我让他们拨打110,让110组织堵截,我们就掉头回中队了。7.证人李某证言,那天下午,我和吴某在中队值班,天快黑时,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报警说,刚才在叶庄中间,一辆白色拉水泥的空车撞死人向西跑了,我们听说后就赶紧向西追,当时是吴某开车,我们追到太清西边没有追上,我们就让报警的人赶紧打110报警,我们就返回了。8.证人孙某1证言,2010年10月10日下午一点钟左右,我父亲孙某某开着豫P×××**号大货车拉一车煤泥,从鹿邑县天龙水泥厂出发,送往亳州市南部新区。卸过煤泥后,天已经快黑了,我父亲开车拉我回家,大约当天晚上六点多,我父亲驾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叶庄村路段时,我发现前方一两米远处路北边有一个妇女扯着一个小孩,小孩挣脱后往南跑,当时我就说:“爸!北边有小孩!”我父亲当时就往南打方向,紧接着我就听见“碰”的一声,我父亲点了一下刹车,之后就往西走了,过了太清交警中队后,我父亲就开车往南下小路了,把车停在一个窑厂内,我父亲给我大伯孙某2打电话,让他去事故现场看看啥情况,后来我大伯回电话说人死了。过了一段时间,我父亲的手机响了,对方说是鹿邑县交警队的,我父亲当时嗯了几声就挂了,再后来我姨夫张某1开了一辆三轮车到窑厂把我们接走,走到鹿邑南关伯阳路睡仙广场路段时,我父亲下车。我姨夫把我拉到他家里,两天后我就去天津打工了。9.证人孙某2证言,2010年10月10日晚上七点左右时,我弟弟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311国道太清叶庄村路段碰着一个小孩,事故发生后他没有停车,开车跑了,让我去现场看看小孩啥样。接过电话后,我骑电动车去事故现场,发现有个冰棺停在路边,冰棺内装着小孩,当时我就知道人死了。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说人死了,我就回家了。后来公安部开展“清网行动”时,我给孙某某做工作,让他投案自首,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他就去山东潍坊打工。直到前几天,我们才知道孙某某在江苏苏州被抓住了。10.证人张某1证言,我想不起来在事故发生后,有没有开三轮车去梅沟窑厂接孙某某父子俩的事了。11.证人张某2证言,2010年10月10日晚上六点钟左右时,我妻子宁大影带着我儿子张某3从家里出来,那时我们在鹿邑县太清宫镇叶庄街上311国道路南边租房子居住,主要是为了方便孩子上学。我妻子带着儿子到叶庄街上买馍,后来我听见311国道乱哄哄的,我就从家里出去看,我到跟前一看,发现我妻子宁大影抱着我儿子正在哭,我儿子已经没有气了,我问妻子是咋回事,妻子哭着说我儿子被一辆拉水泥的货车给轧死了,肇事车辆沿着311国道往西跑了,当时我就拦一辆出租车往西追,一直追到太清检查站也没有追上,后来我们又到附近的路上去追,也没有追上。几天后,鹿邑县交警队把案件破了,说肇事司机叫孙某某。12.证人田某证言,我没有帮孙某某把豫P×××**号大货车卖给商丘的人。13.证人孙某3证言,孙某某的车平常拉煤灰,家里五口人,妻子神经病,一个儿子、两个女儿,父母已病故。14.证人宋某证言,前几天孙某某的哥哥到我家来,我不在家,来运的哥哥跟我老伴说孙某某的货车出事了,说过后他就走了。15.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3系急性严重颅脑挫轧致颅骨变形,颅脑开放,大脑脱出死亡。16.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3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0年10月10日死亡。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无责任。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9.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车辆信息为蓝色P86666中型普通货车。2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7万元,得到谅解。21.鹿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22.抓获经过、寄押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中心商贸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8年11月1日出监。2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2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5.家庭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3的父亲为张某2、母亲是宁大影。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曾经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悔罪,酌定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鹿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先前投案自首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逃跑,依法不应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