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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903民初3897号

唐克元与梁国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0-11-25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唐克元;梁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民初3897号

原告:唐克元,男,汉族,1940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刚,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国平,男,汉族,1955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唐克元与被告梁国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平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8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下旬,被告因工地需要一个守工地的工人,与原告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生活补贴等达成口头意见后,原告于3月1日进入被告所在工地守工地。截止2015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5906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尚欠18906元未支付。 被告梁国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唐克元经人介绍到梁国平××白马镇白马星辰工地守工地,梁国平为该工地老板。2015年12月29日,梁国平出具唐克元守工地单据,载明唐克元应领工资18000元,已领7000元,余下11000元。同日,梁国平出具欠条,欠到唐克元生活费790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梁国平雇佣员工唐克元在白马星辰工地工作,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梁国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其拖欠原告工资11000元,生活费7906元的事实。故被告梁国平应当向原告唐克元支付18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梁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克元劳动报酬18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梁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毅

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凯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