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214刑初4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同市,捕前住大同市新荣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原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5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大同市云冈区村租用的私人煤场内,以每吨300元的价格收购庞某某等人盗窃来的洗精煤80.98吨,并支付庞某某煤款人民币19800元。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80.98吨洗精煤每吨价格470元,共计38060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收购他人盗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本院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9800元;涉案赃物已经全部起获,且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大同市云冈区租用的私人煤场内,以每吨300元的价格收购庞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盗窃来的洗精煤80.98吨,共计支付庞某某煤款人民币19800元。案发后,上述洗精煤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并且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每吨洗精煤价格470元,80.98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80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材料,证实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于2018年11月6日许某抓获。2、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赵某报案称其单位被盗精煤约100吨,单价520元。3、庞某某、韩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将偷来的洗精煤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某,经公安机关过磅,共计80.98吨。庞某某称许某应当知道这些煤是他们盗窃的。4、魏某某、马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结伙盗窃洗精煤的过程。5、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因案情需要,多次组织涉案人员先后进行相互辨认,其中包括:许某辨认庞某某、韩某某,庞某某、韩某某、曹某某辨认许某。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指认了收购并存放洗精煤的煤场。7、称重材料,证实经过公安机关对煤场内存放的被盗洗精煤称重重量为80.98吨。8、专业会议纪要、价格证明、检验报告、证明及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价格换算材料,证实查获的被盗洗精煤每吨基准价格470元,共计价值38060元。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洗精煤被盗现场勘验检查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庞某某等人盗窃的洗精煤已扣押并发还。1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尿检呈阴性。1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无前科劣迹。13、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某被收押时的体检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上游犯罪各涉案人员被判决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身份信息情况。16、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供述内容一致,均如实供述其于2018年3月中旬明知道庞某某的煤来路不正,是偷来的,仍然收购了80吨左右,并且支付了19800元煤款。收购来的煤还没来得及卖出去,就被公安局扣了。另外,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刘某当庭提交了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许某系肢体四级残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洗精煤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许某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98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的煤场查获洗精煤80.98吨,价格证明证实每吨洗精煤价格470元,80.98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8060元,应以此数额认定被告人许某的犯罪金额。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东
人民陪审员 陈亮
人民陪审员 庞礼
二0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