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22民初297号
原告:浦城县锦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浦城县江滨广场****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315481996X。
法定代表人:吴锦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浦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杰,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原告浦城县锦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浦城县锦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浦城县锦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浦城县锦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浦城县锦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季清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强 附: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