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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辖终4号

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栾贵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栾贵水;尹为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9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家富,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贵水,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为花,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上诉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贵水、尹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6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栾贵水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住所为“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院”,身份证正面显示有效期限为“2006.10.13-2026.10.13”,身份证作为法定身份证明文件,,是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主要依据之一其效力大于其他证明文件。栾贵水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栾昌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从出具的时间、主体、证明力、效力上,不能够证明栾贵水的经常所在濮阳工业园区栾昌湖辖区内。结合栾贵水长期在濮阳市华龙区工作,对栾昌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栾贵水经常居住地的依据。。2、尹为花与上诉人的住所均不在濮阳县辖区内,濮阳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住所地而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10467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濮阳县(2015)濮民劳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终**民事判决书中均列明的尹为花的住所均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东段路南科技新村**楼在案件,在案件的送达、开庭等程序中尹为花并未就其住所问题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16)豫09民终723号案件中,尹为花作为上诉人也列明该地址作为其住址。尹为花已在华龙区科技新村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住所,其住所地在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住所地在濮阳市大庆路,其住所地也在濮阳市华龙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尹为花户籍地为濮阳县,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人所主张的华龙区法院、濮阳县法院以及本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中所列尹为花住所地位于华龙区,以及尹为花本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也显示其住在华龙区据并不足以证明尹为花已在濮阳市华龙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尹为花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华龙区,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赵洪波

审判员 郭英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