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宁0303民初175号

王建忠与李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忠;李汉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175号

原告:王建忠,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汉武,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王建忠与被告李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李汉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李汉武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建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该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事实清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建忠借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李汉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媛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