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8民初3678号
原告:秦秀荣,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国清,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秦秀荣与被告谭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经公告送达,依法于2019年1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至2017年7月27日。201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至2018年3月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谭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至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000元现金,另1000元则作为利息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201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至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000元现金,另1000元则作为利息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0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本案的本金应为1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400元,本金尚有16600元未支付。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确定本案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年6%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国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秀荣偿还16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国清负担。被告谭国清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求贤
审 判 员 陈红文
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敬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