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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4322号

中山市长空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爱利堡照明有限公司、植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长空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爱利堡照明有限公司;植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322号

原告:中山市长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谢华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爱利堡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植坚。

被告:植坚,男,1989年9月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中山市长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爱利堡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堡公司)、植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长空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利堡公司、植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长空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爱利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836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植坚对被告中山市爱利堡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爱利堡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爱利堡公司向原告采购灯用电器附件。植坚分别在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30日出具《结数清单》,确认爱利堡公司在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8日货款为117987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货款为146374.6元,以上货款合计264361.6元。但爱利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38361.6元。植坚是爱利堡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爱利堡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植坚应对爱利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爱利堡公司、植坚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爱利堡公司在2017年6月至8月有业务往来,被告爱利堡公司向原告采购防水电源,并由植坚或爱利堡公司的员工植健贵、吴珊珊等人签收货物。2017年7月30日,植坚在《结数清单》(2017.7.30)上签名确认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的货款为117987元;2017年8月30日,植坚再次在《结数清单》(2017.8.30)上签名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的货款为146374.6元,以上货款合计264361.6元。但爱利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38361.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中山市爱利堡照明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5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植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爱利堡公司欠原告货款238361.6元的事实有《结数清单》两份、送货单为凭,被告爱利堡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爱利堡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爱利堡公司支付货款238361.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植坚是爱利堡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植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爱利堡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爱利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爱利堡公司、植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爱利堡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长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361.6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植坚对被告中山市爱利堡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计2438元,由被告中山市爱利堡照明有限公司、植坚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爱利堡照明有限公司、植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光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