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2民初41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男,1988年9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科永,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庆华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欠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被告占用本金月利息1%,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为37080元,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被告占用本金月息2.5%,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8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848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在贞丰县钟家地杨**停车场处从原告手里购买二手车八轮自卸车欧曼一台,双方在电话中达成一致以车价116000元交易,当时被告以资金不足跟原告协商先付人民币80000元,欠原告36000元在三个月内必须还清,三个月之内还没还清就按总欠款之日起1%利息计算,如有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职责违约金10000元,并签有合同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原告委托(哥哥)岑彪跟被告办理整个交车合同手续。从2018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在用车过程中产生其他纠纷拒绝向原告还款,之后发展成恶意说原告跟车挂靠原公司合伙诈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针对本诉部分辩称,车辆买卖是事实,但原告交给被告的行驶证是假证,不能上路行驶,且该行驶证已被交警队没收,原告诉称利息的给付时间及利率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8年6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判决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购车款80000元;3.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损失52500元;4.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8年6月6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反诉人的牌照为赣C×××××号的自卸货车有偿转让给反诉人,转让价格为116000元,首付80000元,余款36000元在车辆交付之后3个月之内付清,车辆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6日下午16时30分。在合同中约定,车辆交付前的所有违章、债权债务纠纷在交付之前全部由被反诉人负责,车辆交付之后的所有违章、债权债务纠纷由反诉人负责,被反诉人保证车辆的来源合法,权属无争议。车辆已经购买全险,有效期到2019年3月21日,所谓全保是指除了交强险之外,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辆盗抢险、车辆自燃险、车上驾驶人员险及车上座位险。反诉人交付首付款80000元后,2018年6月6日下午16时30分将车辆交付在手中,为了查看买卖车辆的违章记录,反诉人于2018年6月11日拿着被反诉人交付的《机动车行驶证》到兴仁市查询,没有想到的是,被反诉人交付给反诉人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假证,当场被交警没收。反诉人立即打电话给被反诉人,责令被反诉人尽快交付真实的行驶证给反诉人,不然反诉人将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反诉人的卖车行为并非真实行为,而属于诈骗行为,被反诉人当场就说会尽快办理真的行驶证给反诉人,但一直在推脱时间,说办理真实的行驶证太难。正当反诉人准备起诉被反诉人解除合同时,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的牌照为赣C×××××号自卸货车突然消失,反诉人立即向兴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经公安局调查后,得知车辆被江西省高安市鑫鼎汽运有限公司悄悄拖走了,说该车辆是他们的。得到该信息后,反诉人立即叫上朋友一同前往鑫鼎汽运公司理论,该公司说赣C×××××号自卸货车是他们公司的车辆,他们是该车的车主,最初将该车出售时有约定,该车必须终生购买全保,可是经他们公司查询,该车仅仅购买一个交强险,公司担心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将该车辆强制收回,产生拖车费40000元,反诉人必须支付40000元的拖车费才能将车拖走,并注明该车辆与高安市鑫鼎汽运有限公司从今往后没有任何关系。万般无奈下,反诉人支付了40000元拖车费才将车辆又拖回了兴仁,考虑到拖车费太高,反诉人就请了个朋友帮忙拖车,产生的拖车费成本价12500元,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将赣C×××××号自卸货车卖给反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反诉人并非买卖车辆的权利人,无权处分该车辆,且交付给反诉人的车辆行驶证还是伪造的假证,其行为不但欺骗了反诉人,还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文件等刑事犯罪行为。正当反诉人准备去贞丰起诉被反诉人时,却突然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恳请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购车款80000元及相关损失,因为车是我买的,并且与车辆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我对该车有处分权利,反诉状中提到余款和欠款的区别,我没有说办理真实的行驶证太难,我与公司联系,公司告诉我,只要被告刘庆华支付了剩余欠我的车款,公司就会把行驶证拿给被告刘庆华。 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对于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想要从岑炳林处购买二手车八轮自卸车欧曼一台,双方在电话中达成口头协议,车价为116000元,刘庆华首付80000元后,岑炳林委托其兄岑彪与刘庆华于当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岑炳林)将车牌号为赣C×××××车辆转让给乙方(刘庆华),已付80000元,尚欠36000元;此车售出之日止,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车辆机械损坏等由卖车方承担;此车售出之日后,以后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车辆机械损坏等由买车方承担;车辆手续双方当面点交清楚,转让后应依法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卖车方需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身份证明并协助买方直至车辆过户完毕,过户所产生费用与甲方无关,如因故未能及时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以此协议签字之时为界,之前由卖车方负责,之后由买车方负责;买卖双方如有反悔,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车款先付80000元,欠36000元,在三个月内必须付清,若超过三个月,则按欠款的1%利息算。交车后,刘庆华于2018年6月11日拿着岑炳林交付的《机动车行驶证》到兴仁市查看买卖车辆的违章记录,被告知该《行驶证》为假证,《行驶证》被没收。双方就该事件协商期间,买卖车辆被江西省高安市鑫鼎汽运有限公司拖走,刘庆华在赴江西处理时,支付拖车费40000元给高安公司后将该车拖回兴仁。 另查明,岑炳林交付给刘庆华的《机动车行驶证》没有防伪标志,证芯号与档案证芯号不符,且该买卖车辆没有任何补证信息。争议车辆赣C×××××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高安市鑫鼎汽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请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支付其购车款本金36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于庭审中查明,岑炳林交付给刘庆华的《机动车行驶证》没有防伪标志,证芯号与档案证芯号不符,买卖车辆赣C×××××号自卸货车没有任何补证信息且其所有人现还是高安市鑫鼎汽运有限公司,致使买卖车辆现尚未能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未能及时提供有效的证件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办理买卖车辆的过户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被告)刘庆华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则赣C×××××号自卸货车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而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为此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80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因此,对反诉原告(被告)刘庆华请求由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返还其购车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一节,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于庭审中提供的证明其产生拖车费52500元的两份证据,其中一份“收据”无付款方姓名,亦无收款方姓名,无法证明该12500元的拖车费是否实际产生,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由收款人单冲出具的《收条》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则对反诉原告(被告)刘庆华请求由反诉被告(原告)岑炳林赔偿损失52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赣C×××××号自卸货车。由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购车款80000元;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经济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岑炳林负担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华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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