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323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绿湖新邨**裙楼**。
负责人:吴昌军。
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婷,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国满,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被告二:陈文周,男,汉族,1994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被告三:张碧云,女,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陈国满、陈文周、张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编号为平银(惠州)贷字(2014)第RL20140328001467号《贷款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达成如下约定:1、原告向被告一、二发放贷款63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0565%,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2、合同第七条7.2.7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编号为平银(惠州)保字(2014)第RL20140328001467号《保证担保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达成如下约定:被告三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被告一、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二同时还提供自己拥有的位于惠东县铁涌××坑住宅小区××区××号面积为364平方米的住宅、1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惠东国用字2013第1050028)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其发放了630000元贷款,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截止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7929.98元、利息24753.12元、复利1045.48元,共计423728.58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惠州)贷字(2014)第RL20140328001467号的《贷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7929.98元、利息24753.12元、复利1045.48元,共计423728.58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惠东县铁涌××坑住宅小区××区××号面积为364平方米的住宅,证号:粤房房地权证惠东字第**、积1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3)第105002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满、陈文周、张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编号为平银(惠州)贷字(2014)第(RL20140328001467)号《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一、二向原告申请贷款63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056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3%,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借款人发生欠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编号为平银(惠州)保字(2014)第(RL20140328001467)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一、二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三签订编号为平银(惠州)抵字(2014)第(RL20140328001467)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三同意被告三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惠东县铁涌××坑住宅小区××区××号建筑面积364㎡住宅,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第0010031811号及铁涌镇官坑住宅小区A区13号建筑面积10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3)第1050028】为全部主合同项下被告一、二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发放了630000元贷款。被告一自2018年3月19日开始不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005.87元,利息(含罚息)19590.78元,复利789.82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法区分利息及罚息。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被告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被告二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还本付息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一、被告二追偿。合同约定被告三以抵押物【惠东县铁涌××坑住宅小区××区××号建筑面积364㎡住宅,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第0010031811号及铁涌镇官坑住宅小区A区13号建筑面积10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3)第1050028】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对该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被告二双方2014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惠州)贷字(2014)第RL20140328001467号的《贷款合同》二、被告一陈国满、被告二陈文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3005.8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19590.78元、复利789.82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
三、被告三张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三张碧云抵押物【惠东县铁涌镇官坑住宅小区A区13号建筑面积364㎡住宅,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第0010031811号及铁涌镇官坑住宅小区A区13号建筑面积10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3)第1050028】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满、陈文周、张碧云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书记员李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