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3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丽峰,绰号康二,男,1984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开鲁镇。因赌博于2007年5月23日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500元;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2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丽杰,曾用名康巴图,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开鲁镇。因盗窃于1998年10月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1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超杰,绰号小杰子,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住扎鲁特旗鲁北镇义和碑村。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海岳,女,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住开鲁县开鲁镇和谐家园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波,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开鲁镇天怡家园**楼****,2010年因组织卖淫被开鲁县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8]573号、69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丽峰、康丽杰、齐超杰、曲波、于海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12月29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系同一案件,本案合并一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程、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丽峰、康丽杰、齐超杰、曲波、于海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人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冯磊系公司员工。2018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康丽峰、康丽杰、齐超杰、曲波、于海岳等人酒后在开鲁县开鲁镇“世纪广场”北侧闲坐。“小开鲁鲜花婚庆”公司在此广场演出,在演出结束后装卸舞台设备,因需占用被告人康丽峰等人所坐的地方,便与康丽峰等人协商可否让一下位置,康丽峰等人未给让座,后康丽峰以冯磊看自己为由,上前殴打冯磊,曲波、于海岳也上前打了冯磊,后被害人丁树利来到案发现场准备拉架,在他拽康丽杰后,被于海岳看见,就上前给了丁树利一个嘴巴,丁树利便还手将于海岳推倒,几名被告人便又一起殴打丁树利。冯磊、丁树利的伤情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曲波、于海岳、康丽峰、齐超杰、康丽杰亲属与被害人丁树利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丁树利各项损失8000.00元,丁树利出具谅解书一份;五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冯磊各项损失11000.00元。 再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康丽杰、康丽峰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齐超杰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8年12月10日开鲁县公安局民警在开鲁县天怡佳苑小区5号楼602室将曲波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羁押证明、冯磊、丁树利的病例及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于海岳的诊断书、化验单、彩超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劳动教养通知书、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2.证人吴广东、李晓强、刘婷婷、田国庆的证言。 3.被害人丁树利、冯磊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康丽杰三次笔录、康丽峰三次讯问笔录、于海岳一次询问笔录、两次讯问笔录、齐超杰三次讯问笔录、曲波三次讯问笔录。 5.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2018年7月1日世纪广场现场录像光盘两张。 8.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据一份、撤诉申请书两份。 以上证据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丽峰、康丽杰、齐超杰、曲波、于海岳无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此次犯罪中,五被告人共同致伤二被害人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康丽峰首先挑起事端,并殴打被害人冯磊,被告人于海岳首先殴打另一被害人丁树利,二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丽杰、康丽峰、齐超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于海岳在怀孕期间,应适用缓刑,被告人曲波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丽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康丽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齐超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于海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曲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金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运达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