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3民初235号
原告:刘佳明,男,生于1963年3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军,男,生于1980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陈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佳明与被告王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泽、被告王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保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误工费150天×150元/天=225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60元/天=234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0265元×20年×20%=41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9306元×2年÷2人×20%=1861.20元、支架费、拐杖费用5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88771.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保军驾驶车牌号为陕F31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郑区胡家营镇前往圣水镇,取道汉通路,行驶至汉通路9KM+700M处,与刘佳明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佳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佳明受伤即被送往汉中市3201医院治疗39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4、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多发小囊肿;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8年9月2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2]第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军刘佳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佳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5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被告王保军驾驶的陕F311**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213元×20年×20%=44852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0071元×2年÷2人×20%=2014.20元,增加医疗费125元,变更后各项损失合计92841元。 被告王保军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721.01元、门诊费1500.2元、支架费400元、护理费5200元,共计14821.21元,因本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三期鉴定误工期150日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8日,误工费认可80元/天;护理费无正式发票,认可80元/天计算;原告电动车无维修证明、定损依据,2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支架、拐杖费无正式发票,不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新标准计算,因目前公布的新标准非官方正式文件,故我方要求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佳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王保军因购残疾辅助器具实际支出费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因2019年官方统计数据并未正式发布,故应以2018年度公布的数据为准,其余损失应根据本案采信证据、参照当地消费水平确定;对双方争议误工期限应依法确定为定残前一日计98天,原告未提供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对双方争议的误工标准应参照本地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佳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9346.21元(含原告后期门诊费125元)、误工费7840元(98天×80元/天)、护理费6120元(39天×130元/天+2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2921.2元(10265元×20年×20%=4106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9306元×2年÷2人×20%=186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2447.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731.2元,其余损失1716.21元,由王保军承担1030元,其余损失由刘佳明自理。被告王保军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821.21元从赔付款中结算。 二、驳回刘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王保军负担236元,刘佳明负担158元,鉴定费1560元由王保军负担936元,刘佳明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红霞
书记员聂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