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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1民初1446号

响水科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响水科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封国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1民初1446号

原告:响水科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沿海经济区观潮一路以北和黄海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庆东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叶春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红,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封国松,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响水科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与被告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封国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科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及被告泰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第三人封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12427.5元,并承担其中406652.5元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18485.5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22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中标盐城市灌东盐民创业园一路三桥工程,2016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三座桥桩结束付第一次混凝土款的70%,三座桥混凝土结束后,在2017年春节前(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混凝土款总额(余款),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及时结清欠款,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必须按照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仍未结清的,追加欠款总额从欠款之日起月息3%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7年1月18日合计供应商品混凝土3711方,合计价款1086652.5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480000元,余款406652.5元未能支付。2017年3月8日、3月12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16.5方,计价款为5775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合计412427.5元,虽经原告催要,但总是搪塞不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被告泰兴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供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不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公司认可封国松经手的919122.5元减去已付680000元,我们认为还剩239122.5元未付,其他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第三人封国松书面陈述,盐城市灌东盐民创业园一路三桥工程由泰兴路桥公司中标,项目经理为顾剑平,我在一路三桥工程项目部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一路三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绝大部分是由我向项目部推荐的科迪公司提供的,虽然我以个人名义与科迪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但公司及一路三桥工程项目部均未确认合同的效力;我在一路三桥工程施工期间,科迪公司送到现场的混凝土,我都予以签字确认收货,对我签字确认收到的混凝土由项目部支付货款,不是我签字的不认可。 原告科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标公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6份、收据复印件2份、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334份供货单。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对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标公告、收据2份、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记录均无异议;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封国松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未经公司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和签署各种账单;结算单第1、6、7页没有我方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第2、3、4、5页封国松签字的四张单据没有意见;对334份供货单三性均有异议,王某1、韩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有封国松签字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标公告、收据2份、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记录结算单第3、4、5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异议,第三人封国松认可以个人名义与科迪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对结算单第1、6、7页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结算单的第1、2页是一份,第2页上面的倒数最后两行有供应小计金额及累计的金额,且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封国松明确注明是两页,被告对第2页结算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第1、2页结算单是一份,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6、7页结算单和供货单,被告认为有封国松签字的予以认可,王某1、韩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所有供货单的收货人均没有封国松,王某1在被告认可的四份结算单上均在确认栏签字,且王某1、韩某均在被告认可的结算单对应的供货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字,故对第6、7页结算单和供货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盐城市灌东新材料产业园市政二期工程的中标公告显示,2016年4月28日,被告泰兴路桥公司中标盐城市灌东新材料产业园市政二期工程,项目经理为顾剑平。 2016年6月8日,第三人封国松以被告泰兴路桥公司的名义(甲方)与蒋某以原告科迪公司名义(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盐城市灌东盐民创业园一路三桥,工程地址为盐民创业园,施工单位为泰兴路桥公司;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砼标号为C30的泵送单价为295元/立方米,砼标号为C50的泵送单价为36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含税价;付款方式:现金付款,三座桥桩结束付第一次混凝土款的70%,三座桥混凝土结束后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混凝土款总款(余款);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及时结清欠款,甲方在合同约定时间未结清所欠乙方货款时又与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或直接使用他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合同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甲方仍未结清所欠乙方货款,追加欠款总额从欠款之日起月息百分之三的利息等。 原告科迪公司与被告泰兴路桥公司的6份科迪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双方确认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30日混凝土货款为558370元;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8日混凝土货款为49265元,累计为607635元;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混凝土货款为200055元,累计为807690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混凝土货款为111432.5元,累计为919122.5元;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混凝土货款为167530元,累计为1086652.5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向原告科迪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结欠886652.5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2日混凝土货款为5775元。上述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尚欠原告科迪公司货款合计为892427.5元。 2017年1月26日,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向原告科迪公司转账支付混凝土款48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科迪公司申请保全被告泰兴路桥公司的财产,发生保全费用4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金额;

三、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

四、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

五、保全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否由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6年6月8日,封国松以被告泰兴公司的名义与蒋某以原告科迪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科迪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封国松持有中标通知书,另外施工工地离原告很近,开工原告均能看得见,封国松也不是项目经理,是被告的副总经理且是公司股东,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封国松是表见代理,因为工程量小所以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知王某2这个人是否存在,王某2没有与原告谈购买混凝土的事,被告泰兴路桥公司陈述虽然中标公告上项目经理是顾剑平但实际负责的项目经理是封国松,未经公司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王某2是我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送给一路三桥的混凝土均是由王某2本人与原告业务部门恰谈的,商定的价格根据响水市场的实时调整的,并没有确定的价格,每送一吨货,有原告方驾驶员及被告方封国松在送货单上签字,最终依据供货单结算,价格在最终结算时确定,被告方凡是签订合同都必须有公司加盖行政章印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第三人封国松陈述虽其以个人名义与科迪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但公司及一路三桥工程项目部均未确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对上述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委托封国松与原告科迪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泰兴路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泰兴路桥公司认可购买原告科迪公司的混凝土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科迪公司提供与被告泰兴路桥公司的6份科迪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证明原、被告间使用混凝土的种类、数量、单价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泰兴路桥公司陈述商品混凝土均购自原告科迪公司,商定价格是根据市场实时调整,对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双方结算确认的混凝土货款予以认定。6份科迪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表明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尚欠原告科迪混凝土公司货款892427.5元,被告泰兴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科迪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80000元,故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尚欠原告科迪混凝土公司货款412427.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科迪公司陈述双方约定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款,被告泰兴路桥公司陈述每完成一个工期给付之前的货款,具体情况不清楚,原、被告对其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综上,原告科迪公司要求被告于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货款,原告科迪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前供应的混凝土尚欠的货款406652.5元,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应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科迪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之后供应的混凝土的货款,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即应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6652.5元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截止2017年1月28日,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尚欠原告科迪公司货款406652.5元,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支付的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本院支持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8485.5元,原告科迪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诉讼过程中,原告科迪公司申请保全被告泰兴路桥公司发生保全费用,应由被告泰兴路桥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250元,该费用不是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科迪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响水科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12427.5元及利息(以货款40665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响水科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36元,由被告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56元,原告响水科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森弟

人民陪审员  李汉林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