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柴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1261号民事判决,改判柴某支付王某48万元(请求改判金额为1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柴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1261号)对于王某与柴某《离婚约定》第五条的理解过于机械:虽然该约定明确柴某是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最后一笔款项,但是在本案的一审开庭期间已到2018年11月底,同时结合柴某对《离婚约定》中约定的前期相关费用均怠于履行、迫使王某主动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等诸多司法环节才得以支付的事实,为减少讼累、从人性化司法的角度出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某的请求,依法改判柴某支付王某48万。柴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涉案钱款的性质是帮助,现在已经不符合帮助条件,一审判决的钱款及王某主张增加的16万,全部不应当支付。柴某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8)京0112民初312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鉴于女方身体和精神状况”,系相关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现王某身体精神状况良好,此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条件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前述约定内容系支付原因非支付条件,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双方此前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对前述约定支付费用的性质,已明确认定为系柴某对王某的帮助,鉴于王某各项状况良好,而柴某自身收入减少家庭支出增加,经济压力巨大,已不具备帮助的能力,因此柴某有权停止对王某的帮助,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费用仍需继续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从《离婚协议书》内容即可判断,该协议明显偏向王某,无论是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均给柴某设置了各项苛刻的要求,给柴某日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如非协议签订时柴某受到王某的胁迫,柴某不会签署对自己如此不利的协议。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离婚协议书对双方有约束力,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柴某按照离婚协议支付王某48万元,诉讼费由柴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柴某1(于2002年8月26日出生),后双方于2013年1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鉴于女方的身体及精神状况,男方支付女方生活费用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每年十六万,该款项分五次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2016年8月,王某起诉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柴某按照《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支付前两笔款项32万元,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3253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某的该项诉求,后柴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王某诉请支付的48万元是《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最后三笔款项,即2016年度、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款项。双方主要有以下争议:1、柴某认为《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中“鉴于女方的身体及精神状况”是给付该80万元的条件,而目前王某的身体及精神状况良好,故柴某不同意继续支付该款项;而王某认为,因为婚后最后几年因为柴某生活有作风问题,王某身体收到巨大伤害,有轻微抑郁症,鉴于这种情况才签订了此条。2、(2016)京0112民初325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京03民终1401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柴某给付王某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柴某给予王某的“帮助”,而柴某目前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且目前其经济状况已经不具备对王某进行经济帮助的能力;而王某认为,判决书认定的是“补偿与帮助”,而非“帮助”。3、《离婚协议》在签订时,柴某是受王某胁迫而签订,但就此并未提出证据;而王某认为,柴某在上次诉讼中就已经提到,没有被法院支持,此次再次提出,也没有提交证据。4、王某认可2018年度的款项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但其认为柴某信用不良,为减轻诉累,故一并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与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关于柴某辩称《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中“鉴于女方的身体及精神状况”是给付该80万元的条件,法院认为,“鉴于女方的身体及精神状况”的表述应理解为双方作出《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原因,而非给付的条件,故对柴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柴某辩称《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柴某给付王某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柴某给予王某的帮助,而柴某目前其经济状况已经不具备对王某进行经济帮助的能力,法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该款项在性质上属于“柴某给予王某的补偿和帮助”,而非柴某单方面强调的“帮助”,故法院对柴某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关于柴某辩称《离婚协议》在签订时系柴某受王某胁迫而签订,但在本案中柴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柴某的该辩解亦不予采纳。关于柴某辩称王某诉请费用中最后一期尚未到期,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五条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现双方均认可2018年度款项的支付日期应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现因尚未到期,故法院对柴某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柴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向王某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两笔款项,共计32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32万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为《离婚协议》中第五条的理解问题。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按离婚协议中的有关条款,根据订立离婚协议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真实意思。《离婚协议》系以解除双方婚姻为目的而签订。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第五条同其他条款一样应为《离婚协议》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双方在遵照所有条款的基础上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第五条并非独立于《离婚协议》之外具有附条件性质的条款,而第五条中“鉴于女方的身体及精神状况”的表述应理解为给付80万元的原因,而非给付的条件,柴某就该条款的理解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通常的行文习惯,亦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关证据,故柴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王某该项费用。关于王某提出柴某应支付2018年度16万元生活费的上诉主张,鉴于《离婚协议》第五条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双方均认可2018年度款项的支付日期应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对于王某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某、柴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王某负担3500元(已交纳),由柴某负担61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黎
审判员 玄明虎
审判员 何灵灵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震霄
书记员高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