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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3民初411号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善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善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411号

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宝,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善均,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唐善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善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38.46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9年1月3日利息为1406.28元、违约金为1628.09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予以放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善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圆鼎信用卡。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之后被告持卡消费,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3838.46元、截止2019年1月3日利息1406.28元、违约金1628.09元。 被告唐善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圆鼎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呆账核销处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该行申请圆鼎贷记卡并欠款本金13838.46元、利息1406.28元、违约金1628.0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则可以认定: 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圆鼎贷记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取得卡号为62×××02的圆鼎贷记卡。申领合约及章程主要约定:持卡人应按时偿还透支本金费用等。持卡人出现未及时还款情况时,透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之后一直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5年12月28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核销了案涉圆鼎卡。截止该日,被告欠到原告贷款本金13838.46元、利息1406.28元、违约金1628.09元,合计1687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圆鼎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金额向原告归还透支的本金,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利息、违约金等。双方关于违约金、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动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并放弃了2019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善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16872.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被告唐善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绳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