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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526民初5730号

滑县道口高升织布厂与张留勤、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滑县道口高升织布厂;张留勤;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26民初5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滑县道口高升织布厂,经营场所:滑县道口镇工人路15号。经营者:高志强,男,195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留勤,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反诉原告):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伾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留勤,职务:经理。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博,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峰,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浚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滑县道口高升织布厂诉被告张留勤、被告(反诉原告)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滑县道口高升织布厂的经营者高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渝人、被告张留勤及被告张留勤、被告(反诉原告)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博、张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滑县道口高升织布厂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因为生意原因,互有经济往来。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组织多人,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进入原告织布场仓库内,将原告加工好的成品布129捆、10包棉纱、8个布捆等物抢走。原告发现后报警,滑县公安局调查询问,组织对账,结果是2016年8月28日前,被告自己账目显示欠原告34918元,事实上被告欠原告44918元。双方之间自2016年8月28日起到2016年11月15日凌晨,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账目折抵之后被告又欠原告17267元,后滑县公安局以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没有立案侦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111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留勤辩称:公司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强行抢走原告仓库内的货物,在多次与原告经营者高志强沟通联系后,被告将被告方自己的货物拉走,其中不包含8个布捆,总价值不值43850元,该事情发生后,被告积极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要求原告出面,并及时通知了高志强,如果如原告陈述的强行抢走,公安部门也会立案侦查。2、原、被告双方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双方经常性发生货物加工往来,截止目前,原告仍欠被告90390元,其中原告欠被告棉纱款是88400元,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加工款是1990元,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棉纱款88400元、垫付加工费1990元、加工费4225元、布款17940元等共计112555元。3、望原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态度,与被告对账,原告的证据不足,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的数额部分在原告的起诉中已经予以扣除,另被告主张的垫付的加工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加工费4225元原告不拖欠,在原告取回成品布时,原告已经付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生意原因,互有经济往来。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张留勤组织人将原告的成品布129捆、10包棉纱等物运走。原告发现后报警,滑县公安局经调查询问后以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未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1日滑县公安局调查询问期间,经组织对账,双方认可情况为:1、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张留勤方账目显示欠高志强34918元,高志强称张留勤欠其44918元。双方争议一万元,暂时无法说清。2、2016年8月28日至11月14日,高志强共送给张留勤63933米纱布,张留勤方称其中32500米为代加工布,高志强己取走20000米,对此20000米布已取走,高志强暂不认可;对剩余的12500米布,高志强认为是卖给张留勤的。3、2016年8月28日至11月14日,张留勤送给高志强棉纱8.5吨,双方认可。但棉纱价格张留勤方认为每吨是10400元,高志强认为每吨是10000元。4、按双方争议的一万元和20000米纱布都给了高志强,按12500米纱布高志强卖给张留勤说,张留勤方按棉纱10400/吨、纱布0.89-0.9/米计算,认为高志强欠张留勤18246元(包含20000米布的加工费)。高志强按棉纱10400/吨、纱布0.93/米计算,认为高志强欠张留勤12177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带人到原告的厂里拉走129个布捆、10包棉纱,其中布捆每捆300米,棉纱每包25公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对账记录、询问笔录、证明三份、账本等和被告提交的出库单2份、收据2份、2016年12月26日的市场价格说明中被告书写的内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经济来往,经滑县公安局组织对账,双方一致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以下问题,本院分别情况予以认定,一、对其对账第一项,高志强称张留勤欠其44918元,张留勤方账目显示欠高志强34918元,举证责任应归原告高志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留勤欠其44918元,故应按张留勤方欠高志强34918元予以认定;

二、双方对账第二项,张留勤收到高志强63933米纱布,张留勤认可收到63933米纱布,但张留勤称其中32500米为代加工布,高志强己取走20000米,高志强均不认可,举证责任应归被告,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14日取走2万米布,不在双方对账区间即2016年8月28日至11月14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9日原告取走2万米成品布的收条,虽在上述期间,但原告在该条上注明是成品布,与被告反诉的该2万米布0.897元/米及被告补充的证据注明系“胚布、半成品布价格”相互矛盾,且原告将63933米纱布交被告后又拉走一部分不符合逻辑,应是原告委托被告漂白的成品布,被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张留勤收到高志强63933米纱布,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三、关于63933米布的价款,被告对其中2万米布的反诉中的价值为17940元,折合每米0.897元,应认定为被告认可是0.897元/米,63933米布合计57347.90元;

四、对张留勤送给高志强棉纱8.5吨的价格,原告认可10000元/吨,被告认为是10400元/吨,举证责任应归被告,被告提供的鸡泽县豪佳纺织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证明及补充的证据等能够印证价格为10400元/吨,证明原告欠被告棉纱款是88400元;

五、原告主张被告拉走的129个布捆,每捆300米,每米1元,价款共计38700元,被告认为价格应为0.8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安部门记录的笔录里陈述其拉走的129捆布系成品布,被告在反诉中的的半成品布的价格为0.897元,其价格由棉纱价格、制造费用、克重几个因素组成,显然成品布不应与半成品布的价格相同或相近,原告提供的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河南腾宇纺织有限公司、滑县华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均证明当时市场价在1.16元,原告主张每米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10包棉纱,价值应按被告给付原告的价格10400元/吨,10包为26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拉走原告8个布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的几项主张,一、棉纱款88400元,原告诉请中已经扣除,虽然原被告主张价格不一致,本院已经认定被告主张的价格,并在原告的本诉中已经予以扣除,故被告该项反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称为原告垫付1990元的加工费,因系河南忠强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主张的4225元加工费,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主张的布款17940元,本院已经认定系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漂白布,原告已经领取,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有:1、欠款34918元;2、63933米纱布款57347.90元;3、129个布捆每捆300米,每米1元,价款共计38700元;4、10包棉纱价款2600元。原告应给被告的有:棉纱款是88400元;原、被告互负债务打兑后,被告应给付原告45165.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留勤系被告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经营的范围属于公司业务范围,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被告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滑县道口高升织布厂现金人民币45165.9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滑县道口高升织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张留勤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滑县道口高升织布厂承担363元,被告(反诉原告)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承担965元,反诉费12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张留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郭春明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