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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2执异23号

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丁军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丁军;唐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22执异23号 案外人:孟春浩,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丁军,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第三人:唐菊华,女,1954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在本院执行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春浩对执行沛县香城怡园小区1号楼002门面房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孟春浩称,2006年11月30日,丁军与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沛县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将拆迁的房屋安置在1号楼南头营业房一层。2012年7月3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撤回上诉。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及配偶张敏作为乙方与丁军和周丽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沛县香城怡园小区1号楼南头营业房一楼楼梯间一间,并约定了房屋总价款等事项。案外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由于该房产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案外人无法从丁军处办理变更登记。案外人和丁军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交付义务,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故请求解除对沛县香城怡园小区1号楼002门面房一楼楼梯间的查封。

本院查明,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001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第三人唐菊华对本院(2012)沛民初字第0019号判决书申请再审。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2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苏032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2)沛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丁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香城怡园小区1号楼002门面房返还给原告沛县沛城镇村镇开发有限公司,并将隔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0160元,由丁军负担。丁军不服(2017)苏032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民再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丁军未履行判决义务,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322执3119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丁军及其沛县香城怡园小区1号楼002门面房占有人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到期仍不执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各一份、银行回单四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沛县香城怡园小区1号楼002门面房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被执行人丁军返还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丁军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本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外人孟春浩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孟春浩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常拥军

人民陪审员  边召占

人民陪审员  陈荣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敏

书记员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