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1刑初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章洪,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章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8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鲁章洪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某小区往另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足区某转盘路段时,撞到与其同向行驶的由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鲁章洪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后对鲁章洪静脉血液提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鲁章洪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2018年11月8日,被撞的小型轿车车主黄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鲁章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章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鲁章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鲁章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章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章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姿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婷婷
书记员周茂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