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3民初3245号原告尹贻论,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王月英,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李某,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尹某1,男,2004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东阿县牛角店中学学生,住山东省东阿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信息同上,系原告尹某1之母。原告尹某2,女,201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信息同上,系原告尹某2之母。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维兴,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武城县运输总公司新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漳南东街**。法定代表人王金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东海花园负责人夏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公司员工。
原告尹贻论、王月英、李某、尹某1、尹某2诉被告张男、武城县运输总公司新城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贻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维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男、武城县运输总公司新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02时30分许,尹晶义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原谷堂收费站)时,与停在路边的张男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施杨程、张令武、尹某3、公元亮受伤,尹晶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第3715231201800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晶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德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N×××**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证件齐全且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30%的责任比例。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男、武城县运输总公司新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因鉴定文书;3、火化证;4、东阿县牛角店镇付五村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尹晶义继承人证明;5、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户口本;7、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7年度-2018年度尹晶义工资单一份,2017年2月-2018年9月考勤表,2018年公司管理人员借支单两张,2017年度工资发放凭证一份、施工日记5本,证明自2015年至事故发生前尹晶义于天津市长期持续工作居住。原告主张其损失为:丧葬费34652.5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1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元,共计387962.29元被告渤海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辩称: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尹晶义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工资流水证明及完税证明;对证据8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赔偿明细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户籍性质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抚养费总额不应超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因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存在过错较小,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赔偿。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补充辩称:自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尹晶义在该公司担任水电工长职务,负责安排水电安装,保证施工安全,监管施工人员,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有固定的管理的施工人员和一部分流动人员。工资向银行卡发放,平时有需要在公司先予支取现金,一般到每年年底发放剩余工资。证据7中的工资发放凭证其中包含尹晶义及管理的施工人员的部分工资,由其代为发放。证据8中的施工日志均为尹晶义本人所写。事发当日尹晶义驾驶车辆自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回东阿县牛角店镇准备过中秋节,车上人员系尹晶义管理的施工人员。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尹某3出庭作证,证人尹某3的证言证实:我与尹晶义是同事,也是老乡,当时尹晶义介绍我去的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和尹晶义在公司工作两年多,工作地点在天津市。事故发生时我是乘车人之一,从天津回老家牛角店镇过中秋节。平时都在天津西青区的公司生活区居住,工资为按年发放,平时需要钱时提交申请由尹晶义支取,然后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支付给我。我负责工地的水电安装工作,尹晶义是公司负责管理水电的,管理着我们二十个人。
原告方对证人尹某3的证言质证后辩称:据证人证言结合相关证据可知,尹晶义系天津市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水电管理工作,与证人系同事,证人证言与证据七可相互印证,尹晶义于事故发生前常年居住于天津市,且有稳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可以认定,死者尹晶义应按城镇居民要求赔偿。
被告渤海财险德州公司对证人尹某3的证言质证后辩称:证人所述尹晶义为打零工,不能证实尹晶义在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所述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结合证据的关联性、优势性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尹晶义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栾肖建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综合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02时30分许,尹晶义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原谷堂收费站)时,与停在路边的张男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施杨程、张令武、尹某3、公元亮受伤,尹晶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第3715231201800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尹晶义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鲁N×××**-鲁N×××**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男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尹晶义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张男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违反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尹晶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杨程、张令武、尹某3、公元亮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N×××**-鲁N×××**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武城县运输总公司新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男系被告武城县运输总公司新城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9日02时30分许,发生在尹晶义、张男、施杨程、张令武、尹某3、公元亮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第3715231201800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N×××**-鲁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德州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渤海财险德州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五原告的损失。因尹晶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武城县运输总公司新城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德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武城县运输总公司新城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789元×20年=735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是:尹贻论10342元×18年÷2人=93078元、王月英10342元×16年÷2人=82736元、尹某110342元×4年÷2人=20684元、尹某210342元×16年÷2人=82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平均总额超出2017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42元×16年+10342元×2年÷2人=175814元,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735780元+175814元=911594元、丧葬费346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9.75元×3人×3天=627.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30266元、施救费640元、拆检费1100元、评估费1500元。被告渤海财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112000元。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共计911594元+34652.5元+627.75元+1000元+30266元+640元=978780.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978780.25元-108000元=870780.25元,被告渤海财险德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870780.25元×30%=261234.08元。被告武城县运输总公司新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拆检费、评估费2600元×30%=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贻论、王月英、李某、尹某1、尹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112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贻论、王月英、李某、尹某1、尹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261234.08元。
三、被告武城县运输总公司新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贻论、王月英、李清红、尹立聪、尹梦菲拆检费、评估费780元。
四、驳回原告尹贻论、王月英、李某、尹某1、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尹贻论、王月英、李某、尹某1、尹某2负担1738元,被告武城县运输总公司新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绪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