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0159号
原告:陶燕飞,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赛青,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迪山,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蓓,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燕飞诉被告余赛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英、吴健英,被告余赛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燕飞诉请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返还原告62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2017年2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620000元,持有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的股权,并以被告名义持股,原告按出资比例享受分红。同日,原告又和被告签订《关于出资人向代持股东赎回股权的担保书》,约定原告出资满一年后,提出赎回要求时,被告承诺赎回上述股权。在2017年3月7日,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一股东马海燕账户中,马海燕随即转给浙江高隆控股有限公司。原、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就是浙江高隆控股有限公司账户。嗣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分红,也没有履行赎回的承诺,而且在2018年3月30日注销了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赛青辩称:被告自始未收到涉案款项,所以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的股权作价6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在公司持股,股权转让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时约定原告出资后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及会议等日常活动,原告持有的股份不能转让,如需转让,被告按本协议签署时的出资价予以赎回。 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3月7日原告向马海燕转账480万元,其中62万元包含其中。 三、关于出资人向代持股东赎回股权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在2017年2月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出资满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赎回涉案股权时被告按承诺赎回的事实。 四、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注销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五、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出资款项代收协议书原件一份、杭州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回单下方手写部分为马海燕所写)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62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不是原、被告当面签的,是被告先签好放在办公室里的。从协议书内容看,甲方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如若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股份,按常理这款应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因是被告个人所得。协议第二页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小条也注明了乙方需特殊原因需要转让其出资部分,由甲方按本协议签署时的出资价予以赎回,或经甲方同意转让给第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流水恰恰证明了马海燕所承担的角色,在义乌这边很多财务上的往来都只有马海燕一个人清楚。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是由马海燕拿着事先被告已签署好的担保书和原告签署的,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也一并证明了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所有的财务关系均由马海燕在处理,从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中看,确实有62万元的入账款项,但是该款项整个操作也是马海燕完成的,所有证据可以看到实际上的款项往来,都是在马海燕与原告方,还有高隆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从未出现过。股权转让的话,股权转让款应该归被告所有,但没有任何一组证据表明被告收到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被告余赛青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余赛青,其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该公司还有另一股东马海燕。 被告余赛青要转让其持有的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份用于购买船舶投入运营,便将签有其名字的《协议书》、《关于出资人向代持股东赎回股权的担保书》等交由马海燕,由其负责操作股权转让事宜。2017年2月21日,在马海燕的经手下,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在已有被告余赛青签名的《协议书》、《关于出资人向代持股东赎回股权的担保书》中签名。《协议书》中,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载明:“甲方持有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0%股权,现甲方因特殊原因,为尽快落实购买船舶投入运营事宜,特与乙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股权转让:1.由乙方出资价款为人民币62万元占该公司5%的股权,并以甲方名义持股;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受让价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三(一)1.乙方出资后所产生的分红,甲方应按出资比例向乙方支付;(二)2.本合同交易完成后,乙方在出资后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及会议等日常经营活动,由甲方全权代表参与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等;4.乙方如需特殊原因需要转让其出资部分的股权,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出资价予以赎回或经甲方同意转让第三人”。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关于出资人向代持股东赎回股权的担保书》中约定原告需在出资满一年后方可提出赎回要求,且如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赎回款项时,宁波市北仑区公墓龙凤墓园作为担保人承担向原告支付赎回款项的担保责任。马海燕在向原告出示浙江高隆控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信息咨询服务、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新注册企业,需寻求资金购买船舶,故与浙江高隆控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高隆控股有限公司寻求资金来源,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后,让原告陶燕飞签署了《出资款项代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甲方为浙江高隆控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乙方为陶燕飞(出资人),该协议载明:“现成立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船舶从事渣土运输。因甲方受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为寻找并购买适合渣土运输的船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作为购买船舶出资人,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代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乙方出资款62万元;
二、乙方出资款汇入甲方公司账户:33×××80,户名:浙江高隆控股有限公司,开户行:杭州银行宁波科技支行……五、甲方所购买的船舶将登记于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渣土运输,所获利润均归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补充文件……二、股东收益分配所有股东按照比例分红……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上月的运营基本费后所结余的净利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作相应分红。”2017年3月7日,被告将股权转让款62万元汇给马海燕,再由马海燕将该款转入指定账户。嗣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分红。 2018年3月30日,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照《协议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原告认为其已按照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该款项。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协议、担保书“是被告签好字后,将空白的协议书放在单位,由马海燕在负责操作”、“被告知道股权转让这个事情,但股权受让方是谁不清楚”,亦即被告授权马海燕处理被告的股权转让事宜,原告按照被告马海燕的指示将股权转让款62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享受公司的分红,有权在出资满一年后要求被告按原价赎回所转让的股权。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公司的分红,且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30日将宁波市高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致使原告要求被告赎回股权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至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可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2万元,因被告在履行本案协议中存在过错,导致本案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取转让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陶燕飞与被告余赛青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余赛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陶燕飞股权转让款6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余赛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文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王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