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4民初1560号 
原告:李军,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培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北峰,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敏,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粮食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诉被告邢北峰、被告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被告邢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被告郭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8年3月30日经双方予以结算,共计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现经营严重恶化,工程资金出现断裂,官司缠身,同时,被告在西安市高陵区投资被骗在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已专项立案,在原、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且现在被告具有转移资产等嫌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邢北峰辩称,借款不属实,原告并未向自己履行360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条无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3月27日被诈骗后自己精神恍惚,原告强行把自己带到马家湾,当时不具备算账的条件,那天原告非让自己给他结算打条子,自己和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欠他钱让原告拿证据,之前有过1500000元的结算,那个钱已经还完了,1500000元的条子大概是2014年8月份出具的。
被告郭敏辩称,没有邢北峰向李军借款3600000元的事实,此外,这个账是邢北峰婚前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李军与邢北峰之间的债务情况,庭审中双方认可在2014年3月份两人经邢亚峰介绍认识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邢北峰多次向李军借款,并多次以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偿还借款。邢北峰虽然辩称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无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也没有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提交了双方在2018年3月30日的录音证明其主张,但其在向李军出具该借据后,仍以银行转账(80000元)及微信转账(4000元)的方式向李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此外,经双方协商,在2018年4月18日,邢北峰用车牌号为陕AXXX**的车辆向李军抵账40000元,在2018年6月26日邢北峰委托李军代为申请执行(2018)陕0630民初327号案并领取该案案款,欲以该案案款(约90余万)折抵向李军的借款,另,邢北峰将金额为1060000元的欠条一张交给李军作为还款保证,综合邢北峰与李军之间的上述行为,加之在李军提交的2018年4月14日录音中,邢北峰对李军提出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
本院认为在2018年3月30日,李军与邢北峰就双方之前的债务情况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邢北峰向李军出具了金额为3600000元的借款借据。庭审中,由于双方均认可(2018)陕0630民初327号案至今未能执行,故应认定双方以该案案款折抵借款的目的未能实现。扣除邢北峰通过转账向李军偿还的84000元及通过车辆抵账的40000元,时至庭审之日,邢北峰尚拖欠李军3476000元;2、关于郭敏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郭敏表示自己与邢北峰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邢北峰的债务是婚前债务,与自己无关,由于郭敏并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且本案所涉债务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加之李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邢北峰与郭敏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邢北峰与郭敏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郭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邢北峰向李军多次借款后,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对之前的债务情况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邢北峰向李军出具了金额为3600000元的借款借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后,邢北峰向李军偿还了124000元,现邢北峰明确表示不应再偿还借款,故李军有权请求判令邢北峰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归还借款。因李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邢北峰与郭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军无权请求判令郭敏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李军与邢北峰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李军无权要求邢北峰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军返还借款347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计17800元,其中原告李军负担534元,被告邢北峰负担17266元。因原告李军已预交,被告邢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军17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