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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17755号

李某与王某建、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建;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7755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56年10月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建,男,汉族,1969年7月9日生,住临沂市 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建、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被告王某建,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王某建驾驶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公交车(车载原告)行驶至兰山区兴冠园小区公交站牌路段停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造成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王某建驾驶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公交车(车载原告)行驶至兰山区兴冠园小区公交站牌路段停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造成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建、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正常行驶中,驾驶员并未采取刹车等任何能导致其摔倒的操作,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此事故属于意外事故,驾驶员及原告均无责任,虽然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由于我方并无违约过错,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11时许,原告李某乘坐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王某建驾驶的鲁Q×××××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兰山区兴冠园小区公交站牌路段准备停车时,导致原告李某在起身准备下车时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支出医疗费28217.44元,复印费33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左肩袖损伤、左冈上肌腱断裂累及全层、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挫伤、左肩峰-三角肌下滑囊及关节腔积液、滑膜增厚、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积液,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已达一肩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10元。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8日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11时许,原告李某乘坐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王某建驾驶的鲁Q×××××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兰山区兴冠园小区公交站牌路段准备停车时,导致原告李某在起身准备下车时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支出医疗费28217.44元,复印费33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左肩袖损伤、左冈上肌腱断裂累及全层、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挫伤、左肩峰-三角肌下滑囊及关节腔积液、滑膜增厚、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积液,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已达一肩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10元。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8日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2018年9月12日临沂光明眼科医院出具的2018年3、4、5月份考评情况一览表及工资发放记录,3月份工资4675元、4月份工资6050.2元、5月份工资5615.9元,6、7、8月份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已与被告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要求按运输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具有在约定时间内将旅客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因公交车在准备停靠站牌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因此被告公司基于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王某建系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伤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医疗费28217.44元,病例复印费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以司法鉴定的150日为准,按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的90日为准,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00.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以司法鉴定的90日为准,按每日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额为139798.2元(36789元*19年*20%);法医鉴定费161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规范,本院酌定交通费900元。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只能依据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217.44元,病例复印费33元,误工费27235元【(4675元+6050.2元+5615.9元)/3/30天×150天】,护理费9071.1元(100.7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39798.2元、鉴定费161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12474.74元。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医疗费28217.44元,病例复印费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以司法鉴定的150日为准,按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的90日为准,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00.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以司法鉴定的90日为准,按每日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额为139798.2元(36789元*19年*20%);法医鉴定费161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规范,本院酌定交通费900元。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只能依据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217.44元,病例复印费33元,误工费27235元【(4675元+6050.2元+5615.9元)/3/30天×150天】,护理费9071.1元(100.7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39798.2元、鉴定费161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12474.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病例复印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247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病例复印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247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6元,被告临沂市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子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