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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81刑初33号

肖圣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肖圣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圣勇,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8]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圣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9日16时,被告人肖圣勇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驾驶机动工程叉车,载张某违规行驶。后车辆失控翻至道路南侧鱼塘,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尸体检验,死者张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肖圣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圣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伤者,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圣勇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圣勇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工程叉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肖圣勇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肖圣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肖圣勇在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工程叉车,载张某行驶于道路时,车辆失控翻至道路南侧鱼塘,致张某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尸体检验,张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肖圣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圣勇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方已获得赔偿,并对肖圣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圣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圣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工程叉车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圣勇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方已获得赔偿,肖圣勇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肖圣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圣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瑞祥

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柏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