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8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盼,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乳山市,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城区,捕前住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物流,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威海市枫林出口加工区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枫林出口加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8)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夏某某、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红艳、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林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邢京科、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建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姜某1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乳山市星星网吧见面,姜某1持镐棒前往星星网吧未找到王某。当日16时许,双方再次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约定在乳山市附近殴斗,后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持双节棍、铁管等工具与姜某1持镐棒相互殴斗,致姜某1头部及左前臂受伤。经鉴定,姜某1伤后某见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8.0厘米,构某轻伤二级;左尺骨骨折,构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持械结伙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对事实部分辩解称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案发后其主动投案系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系正当防卫。
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本案被害人姜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4.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虽参与殴斗,但没有积极参与,也并非首要分子,不构某聚众斗殴罪;2.如果构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要求从轻处罚:(1)本案姜某1具有重大过错;(2)王某某系从犯,且在殴斗过程中制止案件进一步发展;(3)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罗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的起因系民间矛盾引发,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姜某1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乳山市星星网吧见面,姜某1持镐棒前往星星网吧未找到王某。当日16时许,双方再次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约定在乳山市附近殴斗,后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持双节棍、铁管等工具与姜某1持镐棒等工具相互殴斗,致姜某1头部及左前臂受伤。经鉴定,姜某1伤后某见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8.0厘米,构某轻伤二级;左尺骨骨折,构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付某于2018年4月10日报案至乳山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4月10日16时许,乳山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接110指令:付某报案称王某父子带人持械在乳山市V门口与姜某1互相殴斗,致姜某1受伤。刑事侦查大队通过侦查确定该案系聚众斗殴案件并且查明双方涉案被告人为王某、王某某、罗某某、夏某某和姜某1。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夏某某到乳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8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4月17日,列为网上逃犯)在乳山市东海宾馆院内被抓获归案。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吉林省通化市火车售票室被抓获归案。(3)乳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根据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罗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案发时王某3也跟随王某某到达白天鹅KTV门前附近,但未参与打架,经多次联系王某3进行取证,王某3称在外地上学,近期不能回乳山,故未对王士腾进行取证。2、根据被告人王某及相关证人证实,事发前姜某1到星星网吧去找王某,但未找到,后来一名叫姜某3的男子电话联系王某在中间调解此事。民警多次联系姜某3进行取证,姜某3称在青岛工作,近期不能请假,不能回乳山,故未对姜某3进行取证。(4)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至8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王某急诊病历复印件,证实2018年4月10日18时45分,王某到乳山市人民医院骨科就医,检查有外伤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罗某某、夏某某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CDM2O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后发还给王晓燕。2.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证实,4月10日15时王某因怀疑她做水果捞生意瞒着他,就给她打电话骂她,姜某1把电话接过去,和王某在电话里对骂,当时王某说他在星星网吧,不服过去找他,姜某1开车拉着她到了星星网吧,打算去找王某理论,姜某1拿着木棍进星星网吧未找到王某。后姜某1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又告诉他在白天鹅KTV门口。她和姜某1到达后,王某在路边开始漫骂,姜某1就下车了,下车后对方四五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刀之类的器械朝着她们过来,姜某1上车拿着木棍(是去星星网吧拿的木棍,半米左右长,两公分粗细。)和他们互相打了起来,打了几分钟,姜某1满脸都是血,他们都停手了,她就赶紧打电话报警,王某和王某某等人打车跑了。王某某手里拿的3米左右长的白色长棍,还有砍刀、双节棍,但是她不知道谁拿的。她和姜某1受伤了,姜某1头部三处伤口,左手腕骨折,后背有刀的划痕。(2)证人尹某证实,2018年4月10日下午付某在林某1家里接到王某的电话,因为付某弄美团上架水果捞的事,王某在电话里骂付某,姜某1接过电话,和王某在电话里吵,后姜某1开车去星星网吧拿着一根木棒去找王某,说“之前王某在电话说叫我去星星网吧找他”,没找到王某,下午四点左右的时候,姜某1开车拉着付某离开姜某3处,之后大概过了有20多分钟的时间,付某给她打电话,说付某和姜某1被王某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给打了。(3)证人林某1证实,2018年4月10日下午付某在她家里做水果捞时,接到一个电话哭了,姜某1就夺过电话和电话里的对方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姜某1说要去星星网吧,她和尹某、付某也跟着一起去了。当时姜某1开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我不清楚)拉着她和尹某、付某,来到乳山市星星网吧以后,姜某1从后备箱拿出了一根镐棒,付某、尹某也跟着下了车,她就坐在车上等着他们。姜某1拿着镐棒冲进了星星网吧,付某和尹某在后面跟着,他们进了星星网吧以后再发生了什么他不清楚,因为当时她在车上坐着没有看到具体的情况。后来他们去了香榭丽舍那里去找尹某对象,尹某对象当时还劝姜某1说不要去打架。后来姜某1和付某就走了,去了哪里她就不清楚。(4)证人刘某证实,2018年4月10日15时许,他在星星网吧,一个人手拿木质棒子气势汹汹的冲进了网吧,转了一圈后没找到人又走了。跟他来的还有三、四名20岁左右的小女孩,这名男子来网吧干什么他不清楚,当天开了一辆黑色的奥迪轿车。那个人当时拿的棒子是木质镐棒,长约60公分,看样子就是想来找人打架的。(5)证人梁某1证实,王某是开水果捞店的,今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怀疑付某在微信上卖“水果捞”,就打电话给付某,后来王某生气地说“我在星星网吧”。挂电话后,王某说他给付某打电话的时候,对方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接过电话骂他了。后看到一个男的开着奥迪车和付某等人来到星星网吧,男的拿镐棒冲进网吧找王某,后来没找到就走了。王某对王某某说“他骂我了,我得过去揍他”,王某某就不让他去。过了一会那个男的就开车拉着付某他们走了。下午4点左右,王某某说“王某在南边的桥那边钓鱼,让她一块去看看,之后她就跟王某某和王某2一块步行过去了。到白天鹅KTV西南面的桥那,她看见王某和一个叫“阿某1”在东路口)站的,呆了一会,王某、王某某就把手机都给她了,她觉得他们是怕手机掉水里。她没注意王某某、王某、“阿某1”在干什么,过了一会,看路口那围了不少人,看见有个男子身上有血,手里还拿了一个镐棒,她不知道王某他们拿没拿工具。(6)证人王某1证实,因为他想买王某某的一辆斯巴鲁S**车,所以那段时间经常和王某某联系,今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多钟,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在电话讲一是让其过去看斯巴鲁S**车,二是让其到白天鹅KTV那面,说王某某儿子跟别人争执起来,让他过去帮着打架。他一听要打架,就说不参与,这事与他无关,就把电话挂了。过一段时间,他估计时间差不多就坐出租车到白天鹅KTV那面找王某某。到白天鹅KTV南面东西道的时候,他看到白天鹅KTV西南位置有不少人,好像刚打完架,出租车在王某某跟前停下,他劝王某某不要打了,他从出租车上下来推着王某某不要再打架了,接着他把王某某手中拿的类似竹竿挺长的工具扔到道边的花坛了。3、被害人陈述姜某1陈述,4月10号下午2、3点钟,他和付某在林某1家做水果捞,付某接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和别人吵吵,他直接把电话夺过来了,和对方互骂,对方骂骂咧咧地说“我在星星网吧,有种就过去试试”。尹某把电话夺过去了,和对方互骂。他准备到星星网吧找这个男的,付某、尹某就拦着不让去,林某1拿着水果捞让他开车帮忙送货,送完后,他还想到星星网吧去找那个男的,在车上他问付某对方是谁,付某说是王某。她们三个女的还是不让他去,他直接开车到了星星网吧,并到后备箱拿出一根1米来长的镐棒直接往网吧走,她们三个女的就拦着。他在星星网吧没找到王某,就开车拉着她们走了。在车上,尹某说她跟姜某3说了,姜某3和王某通话了,尹某让他们到姜某3那去看看,当时姜某3说已和王某说好了,这个事就这样算了。因为付某是他女朋友,王某把他和付某都骂了,他咽不下这口气,就想找王某,问问王某为什么骂他。他向付某要王某的手机号,付某不给,他知道王某是网红,就上网查到了王某的电话并打了过去,因为当时生气,说话也没好气,问怎么到星星网吧没找到对方,王某知道是他张口就骂,他当时就恼了,问王某在哪,王某说在白天鹅KTV的桥头等他,有种就过来,他说好就过去。王某的意思就是找他去打仗。下午3、4点钟,他和付某开车往白天鹅KTV走,走到白天鹅西南面路口的时候,听见南面桥边有人骂他,他看见有四五个人站在一起,因为以前他在快手里看过王某的作品,认识王某,知道是王某招呼的人,他看对方手里都拿的工具,就直接下车跑到后背箱去拿镐棒,当时没找到镐棒,就打开后车门在后排座拿了一根半米左右长的铁管,他还没起身的时侯,后背就被打了,谁打的他不清楚,他拿出铁管的时候,王某那面四个人已经冲到他跟前了,他们就朝他乱打,他拿着铁管,就朝他们乱打,当时付某就在他旁边护着他,他当时拿着铁管乱抡,也不知道打着谁了,打了一会他手里的铁管没有了,他想起镐棒放在驾驶室里,他就从驾驶室把镐棒拿出来,然后拿着镐棒乱抡,他们四个人还是打他,他当时被打出血了,就让付某报警,当时王某那面就停手不打了,不过他们这些人还在旁边骂他说“你这个彪,找死”,他当时拿镐棒朝他们比划几下,也没打他们,过了一会,对方就开车走了。他头、后背都被打出血了,左手手腕骨折。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某供述,今年4月初,他怀疑付某通过微信卖水果捞没和他说实话,就打付某的电话,后一个男的接的电话,那个男的当时说话没好口气,听意思就是想知道他在哪要打他。他直接告诉对方在星星网吧,不过当时没想要跟对方打仗。后来姜某3给他打电话说替付某道个歉这事就算了,他说只要他和付某那面说好着,这事就完了。这期间他爸(王某某)和梁某1也来了。姜某1持一根1米左右长的镐棒,到星星网吧找他,未找到就开车走了。当天下午3、4点钟,他想到白天鹅KTV南面河里去收头天放的渔网,他开车拉着罗某一起到南面河,在路上他打电话问夏某某在哪,夏某某说在白天鹅KTV南面河里钓鱼,他告诉夏某某一会就到。他开车走到白天鹅KTV西面桥南头的时候,有个男的给他打电话,问“你在哪?”他随口说“我在白天鹅KTV桥头”,他说“你是谁?”对方说“操你妈,你说我是谁?你不说在星星网吧吗?怎么我去没看见你,装孙子,蔫了”,这时他知道打电话的是姜某1,姜某1紧接着说“你等着”就把电话挂了,意思就是要来找他,但他不知道姜某1是不是真来。他接电话的时候罗某应该能听见对方说的话,他怕姜某1再来打他,他就把双节棍装在口袋里防身,罗某也把不锈钢手电筒拿出来了,后来他就开车往白天鹅KTV走,他看见夏某某在站的,他往东开车把车停在白天鹅KTV西面后,他就在后排座拿的拖渔网用的白色塑料管和拖巴把,罗某拿的那个长手电,往南走到河北岸了,他把白色塑料管和拖巴把放在岸边南侧的草丛里,准备工具是因为之前姜某1到星星网吧的时候就拿了一根镐棒,他怕吃亏提前准备着。他不知道姜某1是来打还是来说事,如果说事,他就不用这些工具,打的话,他就直接拿着工具和姜某1打。然后他、罗某、夏某某就在桥北头那说话,过了一会,王某某、王某2、梁某1也从西面过来了,他怕手机掉水里,也怕姜某1来打他的话把手机打坏,就把他的手机交给梁某1了,他爸也把手机给梁某1了,他们说话的时候没跟他爸和夏某某说姜某1可能要来打仗。他害怕姜某1真来打吃亏,就想让他们都帮他,他当时也没告诉他们让帮打仗,就拿起拖巴把摆弄,夏某某就接过这个拖巴把看,然后他把白色塑料管就给他爸了,想着要是打起来他们有工具能上去拦着。过了几分钟,姜某1开着那辆奥迪轿车从东面过来,把车停在路口那,他指着姜某1告诉他爸、夏某某、罗某说这个人要来打他,姜某1下车之后直接就去开后备箱找东西,当时没找到东西就去开车门,他看样子就是要来打他的,他想早点制止他,就拿出双节棍朝姜某1冲过去,他冲到跟前的时候,姜某1拿出一根钢管,他就用双节棍朝姜某1打一下,打在腰部,姜某1紧接着就拿钢管朝他头部打,他也打了姜某1头部二、三下,当时他爸拿着白色塑料管、夏某某拿的拖把、罗某拿的长手电也围着打姜某1,他们和姜某1就乱打起来,期间姜某1拿的钢管还掉了,他又从车上拿出一根镐棒和他们对打,打了一会,看见姜某1停手他们就停手了。付某打电话报警他们就走了。姜某1头部的伤是他造某的,姜某1胳膊的伤是谁造某的他不清楚。打仗时夏某某穿了一件蓝色棉袄,记不清了他是否把棉袄脱掉。打完架后,来了一辆出租车,王某某好像跟车上人说话了,车上是谁他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们来干什么。开庭时,其陈述称当天其并没有去收渔网,他在爱客99宾馆办公室接到姜某1的电话后就准备了工具,这方面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不属实。(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8年4月10号下午2、3点钟,王某在车上因为付某在微信做水果捞的事给付某打电话,后来可能是别人接电话了,对方说什么不清楚,王某说“我在星星网吧”。后来又有个男的打电话给王某,对方说帮付某向王某道歉,这事就这样算了,王某也答应了。后来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一个男的和付某从车上下来,那个男的下车之后把后备箱打开拿出一根1米左右长的镐棒,到星星网吧去找王某,他说都不准下车,对方没找到王某走了。他和王某等人回到乳山市爱客99商务宾馆,下午3、4点钟,王某说到宾馆南面的河里去网鱼,王某就开车和“阿某2”一起走了,走之前,王某往他的车上放抓鱼用的工具,一根白色长塑料管,一根不锈钢拖把棍,装这些工具就是去抓鱼去。他和王某3、梁某1去白天鹅KTV南面的河边看王某网鱼,当时王某说等会再网鱼,这样他们在现场说话聊天了,王某把车上放的那根白色长塑料管和那根不锈钢拖把棍放在桥北侧河坝下面的草丛里面了。王某把工具放在河坝下面就是准备一会抄鱼钩网绳用的。当时王某的一个朋友“小五”也在河边钓鱼,他就站在那聊天、看别人钓鱼。过了几分钟,王某说了一句“这个人又来了,要来打我”,接着姜某1开的黑色奥迪车从东面过来,姜某1和付某从车上下来,姜某1把后备箱打开了,不知找什么东西,这时王某已经到姜某1的车跟前了,他没看见王某拿工具,“阿某2”和“小五”在哪他不清楚,姜某1在后备箱没拿到工具,从后排座拿出一根60厘米左右长的钢管,不停的朝王某身上打,王某当时什么也没拿,王某有没有打姜某1他没看见,他看见王某挨打了,他着急,一回头看见夏某某手里拿了两个网鱼用的工具,拿了一个不锈钢棍和一个长的白色塑料管,他拿过那根白色长塑料管,也冲过去想把打架的双方分开,打到姜某1肩膀上两三下,看着姜某1头上出血了,这样双方就停手了,停手后再没打架。王某用双截棍朝姜某1头部打了二下,他就停手了,他没注意“阿某2”和“小五”在干什么,后来姜某1的钢管掉地上了紧接着又从车里拿出一根1米左右长的镐棒,姜某1拿着镐棒之后有没有打他们,他们再有没有打他记不清了,后来姜某1停手了,他们就离开现场了。姜某1头部出血了是王某造某的。打仗之前他们没有商议过,也没有准备工具。“阿某2”、“小五”有没有打仗他没看清,拿没拿工具他也没看清。王某拿的双截棍,常年就放在车上,有时就别在身上,他用的那根塑料管是王某拖渔网用的。打仗之前,他怕手机掉到水里把手机给梁某1了。案发前他和王某1通话说王某1要买他的斯巴鲁S**车的事,打完架王某1正好坐出租车去。(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他外号叫“小五”,2018年4月10日下午,他在白天鹅KTV南面那条河的河边钓鱼,王某给他打了电话,第一个电话说的是钓鱼的事,第二个电话说的是一会儿有人可能过来闹事,还说王某他爸(王某某)一会过来,让他在桥头等着。后王某某和梁某1过来了,他和王某某碰面后,他叫了王某某声“叔”,还说“你怎么来了”,王某某说“分开来站”,于是他就和王某某分开站了。后王某和罗某某经过白天鹅KTV东门口从北面过来到了河北侧河坝那个地方了,王某手中拿着一个长的白色塑料管和一个不锈钢空心管,把塑料管和空心管放在河坝下面的草丛里面了。以前他们网鱼收渔网都拿的那个不锈钢抄网管,别的工具也不拿,他就觉得他们不是来收渔网。他们分了工具,王某说一会有人过来找事,让他帮着打。他当时说帮不了,王某说不帮的话就先收拾他,他就说帮着打。王某让他分开站,还说一会要是来人打架的话,让他冲上去帮王某,并让他将羽绒服脱掉放车上。姜某1还没过来之前,王某某到河坝下面草丛那里自己拿那根白色的长塑料管,王某说河坝下面还有一个不锈钢空心管,到时候打架的的时候让他拿着。过了几分钟,王某说车来了,在河坝北侧的东西道临近青山路的道上停下来了一辆黑色老款奥迪轿车,对方和王某互骂,姜某1要准备下车了,他就到河坝下面去拿王某之前说的那根不锈钢空心管。姜某1还没拿出工具来,王某就第一个拿着双截棍冲上去打姜某1了,然后他持不锈钢空心管、罗某某持黑色塑料棍、王某某持白色长塑料管冲上去打姜某1了。姜某1一开始拿的一根铁管和他一方打,后铁管被打掉后,又从车上拿了根木头镐棒跟他一方打。对方男子头部被打伤,出血了,他觉得可能是阿某2打的。打完架后王某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警察如果问的话,就让他说在那个地方钓鱼,什么也不知道就行了。在他投案前不长时间,王某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警察问的话,就让他说打架的事是王某和罗某某干的,跟他和王某某没关系,还说当时不知道对方能过来,能打起来。还有在他投案前一天的下午,王某给他打了电话,说警察问的话,让他说他当时在那钓鱼,就说王某过来起网的事,电话中没说一会要打架的事。还说警察问为什么拿那些工具,让他说他拿的那根工具是起网用的,不是事先准备着来打架用的。(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8年4月10日中午,王某怀疑付某在美团上水果捞,王某订了一份水果捞,让送到星星网吧,看看到底是否是付某开的。王某打电话给付某,并和姜某1互相对骂,当时王某说他在星星网吧。不一会儿,姜某1提着镐棒冲进网吧找王某,没找到人就走了。然后他们就回王某的宾馆了。在路上王某接了一个龙哥的电话,龙哥说别把事闹大。回到爱客99商务宾馆的时候,姜某1又给王某打电话,两人又激烈争吵起来了,对方问王某在哪,王某说在白天鹅KTV那,对方让王某在那等着,听说话的意思就是要打架。电话挂了后,王某给夏某某打电话,王某在电话中问夏某某在哪里,具体说的别的话他真没在意。后王某跟他们说姜某1要弄死王某,让他们去帮忙打架,当时他和王某、王某3、梁某2在宾馆门口,王某某去了宾馆后院了,王某某一会从宾馆后院回来,王某某手中拿了一根白色塑料长管子还有一个铁皮管子,王某某把这两个工具放在王某的车上了。王某某、梁某2、王某3步行去白天鹅门口,他和王某开车去了,到了白天鹅门口,王某从车上拿下来一个双节棍和一个黑色电棍给他,让他把这些东西放在台阶下面,他把电棍和长塑料管放在河坝下面的草丛里面了。打架之前,王某某让他到河坝下面去给王某某拿塑料管子,他下去把塑料管子拿给了王某某。王某手中拿了一个双截棍。王某给夏某某了一根铁皮管子。不一会姜某1开车拉着付某来了,王某就骂他,车停下来后,王某拿着双节棍就冲上去了,王某他爸拿着塑料管,他拿了一个黑色塑料电棍,夏某某拿了一个铁皮里面有沙的管子,姜某1拿了一根镐棒,王某冲上去拿双节棍朝姜某1身上打了好几下,他和王某某、夏某某冲上去和姜某1打起来,王某他爸打的挺狠,拿塑料管朝姜某1头上打了几下,他拿电棍朝那小子后背打了几下,夏某某打哪他没注意,他的电棍打折了,夏某某的铁皮棍也打折了,王某他爸还抓付某的头发拉倒在地上。姜某1头上出血了,付某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就开车走了。王某某从王某与姜某1打电话争吵到约架其都在场,王某某到白天鹅KTV河边就是为打架的事去的。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串供,让这样说:夏某某当时在白天鹅对面河里捞鱼,王某他爸和梁某1路过正好遇到,他和王某是主犯。他一听他本来是去帮忙的,这样某主犯了,他也打听律师,说不能串供,警察问就要实话实说。5.鉴定意见(1)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姜某1损伤检验照片,证实被鉴定人姜某1伤后某见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8.0cm。此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姜某1伤后经辅助检查确证左尺骨骨折,此损伤符合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对两组照片辨认,辨认出罗某某,第二组的9号照片男子(夏某某)和“小五”有点像,不能确定是不是“小五”。夏某某辨认出罗某某。王某辨认出罗某某。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青山路与滨河路路口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前四被告人准备工具在现场等待,姜某1到现场后四被告人与姜某1进行互殴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持械聚众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虽在庭审时口头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其所犯的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并没有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有认罪的态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因王某与姜某1约定殴斗而到达现场,并作了准备工作,也知道有多人参与,在与对方殴斗过程中,其积极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其他被告人停止殴斗时,仍继续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殴斗的故意,不具有防卫的目的,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到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曲龙江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立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