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军,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孝军饮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天香路自南向北行驶,在天香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王孝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孝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民警执勤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孝军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