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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3民初494号

汪宝玲与耿伟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汪宝玲;耿伟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3民初494号

原告:汪宝玲,女,出生于1960年8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耿伟锋,男,出生于1974年8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宝玲诉被告耿伟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宝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云、被告耿伟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名演员,经常跟随被告的剧团演出。由于原告的儿子结婚需要,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让被告转交女方。后女方说没有收到。原告多次找被告问他100000元的去向,要求其返还,被告均故意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得的利益也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称该笔10万元钱是交给李健康的彩礼,这10万元应当由李健康支配,假设李健康没有收到该笔10万元钱也应当由李健康主张;2、原告诉称不属实,本案事实是原告和案外人李健康都是唱戏的演员,经常随被告演出,2017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李健康介绍给其儿子结亲,李健康要求10万元彩礼,经双方说和,双方均同意将10万元彩礼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李健康指定账户转给苏红军5万元,在2018年1月17日被告又按李健康的要求转给指定账户苏红军5万元。当时据李健康说李健康的前夫有智力障碍,李健康与其前夫有一个6岁的儿子,将该款转到李健康儿子的爷爷的账户,该笔款主要用于帮助抚养李健康的儿子;3、原告主张按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92条规定,要求返还必须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是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而被告收该款原告利益未受损,因其支付10万元就是给李健康的钱,是为了给原告的儿子结婚给的彩礼。现在原告的儿子已经和李健康结婚,原告利益未受损。在被告收到原告的10万元钱后已经按李健康的意思转入指定账户,被告未取得不当利益;4、被告收到原告款项按照李健康的意思转出该款项,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作为媒人被认为是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经人介绍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剧团的演员李健康相识,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让被告转交给女方李健康作为结婚的彩礼。另查明,被告根据女方李健康的要求,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7日分别向女方李健康的前一任丈夫的父亲苏红军转款50000元,两次共计转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为了让女方李健康和其儿子结婚,其通过被告向女方李健康支付彩礼款100000元,后女方李健康称其没有收到该笔彩礼款,其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通过被告向女方李健康支付彩礼款100000元,女方李健康到庭明确表示其已经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该笔彩礼款,并且其已经要求被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苏红军,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宝玲对被告耿伟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汪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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