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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3刑更258号

胡志明犯绑架、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绑架;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兵03刑更258号罪犯胡志明,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志明犯绑架、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0月1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胡志明曾减刑二次共三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胡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胡志明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胡志明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王   新   巍

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廷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