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399号
原告:杜艳荣,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吴庆利,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何留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杜艳荣与被告吴庆利、何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利、何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731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至9月3日期间,吴庆利、何留生共欠杜艳荣水泥款147315元。经多次催要,于2016年9月24日、11月25日,2017年1月10日、11月26日,分4次还款130000元。下欠17315元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吴庆利、何留生缺席未做答辩。杜艳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清单一份,证明杜艳荣给吴庆利、何留生送货,货款共计147315元;2.欠条、证明条、收据共8张,证明吴庆利、何留生总共收到杜艳荣价值147315元的货物。货款已经偿还130000元,尚欠杜艳荣17315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庆利、何留生因工程所需,向杜艳荣购买水泥、沥青、稀料等货物。2016年8月14日,向杜艳荣出具109895元欠条。2016年8月15日至9月3日期间,杜艳荣又陆续供货七次,由何留生收货签字,七次货款共计37420元。所欠货款经杜艳荣催要,吴庆利、何留生共偿还130000元,下欠17315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庆利、何留生在施工中购买杜艳荣的水泥等货物仍下欠货款17315元,该款经杜艳荣催要,吴庆利、何留生应予支付。由于吴庆利、何留生拖欠货款,其应当自杜艳荣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庆利、何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艳荣支付货款1731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元,由被告吴庆利、何留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晓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