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9民初29028号之一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贵,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张福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魏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