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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初1067号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丁清河;王满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067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和平中路优兰发大厦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139852-3。 代表人:邱志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青莲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8489-3。

法定代表人:王满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辉,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工业园长江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5422541-7。

法定代表人:丁清河。

被告:丁清河,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侨居菲律宾共和国,国内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王满丽,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侨居菲律宾共和国,国内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下称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被告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下称佳亿公司)、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下称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佳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闽05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驳回佳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佳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闽民辖终249号民事裁定,驳回佳亿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2019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丽、傅文雄,被告佳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银行晋江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佳亿公司偿还泉州银行晋江支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49774.95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有权以佳亿公司提供抵押址在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青莲小区的房地产【权证编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0××5号、晋国用(2005)第0××3号、晋国用(2006)第0××9、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佳亿公司的上述债务;3.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对佳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亿公司签订编号为HT82001A1401001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在150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借款人佳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抵押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抵押物址在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青莲小区的房地产【权证编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0××5号、晋国用(2005)第0××3号、晋国用(2006)第0××9、0××0号】。2017年7月24日,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号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1C170700087《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丁清河、王满丽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1C170700088《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0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依据与佳亿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7月27日,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2001117070009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佳亿公司向泉州银行晋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年利率6.0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依约向佳亿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该笔贷款于2018年7月27日到期后,佳亿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佳亿公司尚欠泉州银行晋江支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49774.95元,此举已构成根本违约。泉州银行晋江支行遂向法院起诉。 佳亿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泉州银行晋江支行趁佳亿公司急需贷款时签订了显示公平的格式合同,损害了佳亿公司的利益。2.本案的借款不应加收罚息。3.关于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在已经计收利息的基础上,不应再计收复利。由于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泉州银行晋江支行造成损失的赔偿,罚息本身也是一种违约责任,若计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且罚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不存在按期归还的约定。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未能明确罚息、复利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该项诉请,且按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十《借据本息计算单》,罚息为11545.63元,复利为6070.50元,二者相加的金额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相符。 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欲证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的主体资格;2.佳亿公司、佳号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明佳亿公司、佳号公司的主体资格;3.丁清河身份证、王满丽护照,欲证明丁清河、王满丽身份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亿公司为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5.《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欲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手续;7.《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欲证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等就为佳亿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亿公司就借款1050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9.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依约向佳亿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10.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欲证明佳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罚息、复利349774.95元;11.《声明函》四份,欲证明本案各保证人均知悉本案的借款用途。 佳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9及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没有原件,且系泉州银行晋江支行单方制作和出具,没有体现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且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包含要求佳亿公司偿还利息的请求。 佳亿公司未提供证据。 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证据10系银行系统自动结算生成的单据,上面已加盖泉州银行晋江支行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佳亿公司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亦予以确认。故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对此,泉州银行晋江支行认为,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亿公司、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泉州银行晋江支行趁佳亿公司需要借款为由与其签订合同,合同都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慎重考虑后签名盖章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故符合法律规定。泉州银行晋江支行在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漏写了“利息”二字,但请求的349774.95元是包括了利息、罚息、复利三项的总和。 佳亿公司认为,除与答辩意见一致外,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不明确,无法从中看出是否在计算罚息的基础上再计算复利,该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按照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证据10,罚息、复利合计应为17615元,而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偿还的是349774.95元,不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亿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依约向佳亿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佳亿公司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故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有权要求佳亿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5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但泉州银行晋江支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计算复利的基数,既包括合同期限内佳亿公司拖欠的利息,也包括合同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所收取的罚息。其中对于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计收的罚息所产生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主张上述条款中“未支付利息”包括利息与罚息,但该条款中出现了“利息”与“罚息”的表述,说明“利息”与“罚息”应属于不同文义的词语,利息是借款期限内产生,而罚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即便存在不同解释,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此处“利息”也应依法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的解释,即仅指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因此,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主张上述条款系罚息可以计算复利的约定,缺乏合同依据。2.在借款合同对罚息收取复利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均仅为正常利息即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包括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罚息。因此,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佳亿公司关于复利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7月31日,佳亿公司尚欠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的利息为332158.75元,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依法可以收取的复利为6001.59元,罚息9236.5元。另,泉州银行晋江支行在起诉状中列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罚息、复利349774.95元”,虽遗漏“利息”二字,但该数额实际已包括了利息,系证据10《借据本息计算单》上载明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者的总和,不属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对其当庭明确陈述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22日,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T82001A140100134),约定:抵押人佳亿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址在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青莲小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5)第0××3号、晋国用(2006)第0××9、0××0号】为佳亿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1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晋房他证2014字第345号。 2017年7月24日,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T9350582001C170700087),约定:佳号公司自愿为佳亿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5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7月24日,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丁清河、王满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T9350582001C170700088),约定:丁清河、王满丽自愿为佳亿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5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7月27日,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93505820011170700090),约定:佳亿公司向泉州银行晋江支行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09%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7月27日,佳亿公司、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分别出具《声明函》交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收执,确认已知晓佳亿公司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意继续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依约向佳亿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但佳亿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自2017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且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除了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的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经本院认定的前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亿公司、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丁清河、王满丽侨居菲律宾共和国,本案属涉侨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与佳亿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与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依约向佳亿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佳亿公司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故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有权要求佳亿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5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但不得计收借款期限届满后计收的罚息所产生的复利。佳亿公司自愿以自有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泉州银行晋江支行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在1501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最高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自愿在各自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对佳亿公司上述债务在105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向泉州银行晋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佳亿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泉州银行晋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佳亿公司关于复利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佳号公司、丁清河、王满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偿还尚欠编号为“HT9350582001117070009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32158.75元、罚息9236.5元、复利6001.59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如被告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青莲小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5)第0××3号、晋国用(2006)第0××9号、晋国用(2006)第0××0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丁清河、王满丽各自对被告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899元,由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负担49元,由被告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丁清河、王满丽共同负担868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被告佳亿(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佳号(江西)轻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清河、王满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天明

审 判 员  黄蕴真

人民陪审员  洪金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郑 励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