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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3刑初29号

曹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曹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庆,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金煜利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业务总监,户籍地庆市永川区,居住地重庆市渝**。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一部刑诉〔2018〕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庆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月10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鄂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庆及其辩护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陈银双、崔杰(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重庆金裕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佳公司),后加盟到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通过招商部发展代理商(会员单位)在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湖南有色平台)上进行产品交易,其通过庄家(操盘)账户凭借仓位优势和信息优势,操控湖南有色平台的产品价格,采取拉升诱导、连续打压等手段赚取客户亏损。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刘清(已判刑)明知金裕佳公司通过上述手段赚取客户亏损的情况下,仍以重庆金煜利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利同公司,2016年10月成立)、重庆腾运荣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荣业公司,2017年3月成立)的名义成为金裕佳公司的代理商,安排业务员利用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添加微信好友等方式发展客户,业务员通过虚构“白富美”的身份,以内幕消息、发送虚假盈利截图、“送金”等方式诱骗客户进入湖南有色平台交易。后由业务经理或者业务总监冒充指导老师对客户进行反向指导,故意推荐价格会下跌的产品,使客户亏损。其亏损资金被久丰公司、金裕佳公司获取后,按一定比例与金煜利同公司、腾运荣业公司分配。被告人曹庆于2016年10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先后担任业务经理及业务总监,其在担任业务经理和业务总监期间通过上述方式伙同其管理的业务员熊伟、邓浩(均已起诉)等人骗取被害人黄某骏、黄某明、高某纲、许某华四人共计572823.13元。被告人曹庆于2018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曹庆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7000元,并缴纳30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无前科情况说明、诈骗金额明细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邓浩、熊伟、刘筱笛、陈银双、刘清、周亚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骏、高某纲、章某卫的陈述,被告人曹庆的供述,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德永瑞大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重庆金裕佳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诈骗一案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文书,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庆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曹庆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被告人曹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曹庆在所涉犯罪金额范围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