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602执异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洪伟,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浑江区。 被执行人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柳树春,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浑江区。 被申请人柳晟春,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监事,住浑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伟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李洪伟向本院提出追加柳树春、柳晟春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洪伟称:贵院作出(2016)吉06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我经济补偿金8540元。判决生效后,我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我1000元,尚欠7540元未给付。因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破产,故申请追加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法人柳树春、柳晟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柳树春、柳晟春辩称:
一、柳树春、柳晟春不是应追加的被执行人主体,柳树春、柳晟春在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虽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柳树春、柳晟春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
二、柳树春、柳晟春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柳树春、柳晟春虽然是该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明显,法律规定了公司债务应由公司财产承担。公司无论破产还是以其他形式的清算,柳树春、柳晟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属实,事实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因政策原因停产,但并未进入破产程序。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李洪伟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吉06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李洪伟经济补偿金8540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洪伟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吉0602执404号。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吉0602执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22日,申请人持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列表到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形成本案。 另查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9日,经营期限为2005年4月19日-2025年4月18日,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柳树春、柳晟春系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为:“股东无偿接受公司的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伟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中,李洪伟提出追加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柳树春、柳晟春为被执行人,因李洪伟未提供柳树春、柳晟春无偿接受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财产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李洪伟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洪伟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世元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贾庆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