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其国、张园园,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周苏A××**×1X37小型汽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子路小学附近,朱某人朱摩某发生碰朱某成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对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静平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亚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