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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311民初1755号

彭长聪、巫长康、巫利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长聪;巫长康;巫利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11民初1755号

原告:彭长聪,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长康,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洋,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波,宜宾县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利洪,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洋,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长聪诉被告巫长康、巫利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杨可、被告巫长康、巫利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洋、郭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长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36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3632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当地长期从事兔养殖业,有养殖经验和技术。

被告巫长康与被告巫利洪系父子关系,于2013年开始养兔,由于没有经验,遂委托原告代为购买兔笼及兔饲料等,截止到2015年1月份,被告尚欠兔笼及饲料款合计203632元。被告巫长康在原告的笔记本上记载“巫长康14年7月17日欠156972元欠现金,15年元月18日欠46660元现金”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巫长康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巫长康通过余山村村支书彭维东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163632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巫长康辩称:对委托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代购饲料和兔笼的事实认可。欠款金额是正确的,但不欠原告的钱。我们和原告是委托代购关系,我们欠款是欠饲料公司的钱,不是欠原告,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子记载的事,对金额双方进行了一个总结,而并非欠条。 被告巫利洪辩称:被告巫长康和被告巫利洪系父子关系,我们从2013年养殖兔子,我们是叫原告帮我们以原告名义从饲料公司赊饲料,从饲料出问题死兔后,我们叫原告带我们去饲料公司要求赔偿,饲料公司认为我们没有发票,不认可赔偿,一直没有赔,我们是欠货款163632元,但是不是欠原告的,是欠饲料公司的,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欠原告的钱,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彭长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复印件2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 欠条复印件1份、余山村经济账目纠纷记录复印件1份、关于余山村彭长聪与巫长康因欠饲料纠纷记录1份、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支付余款; 4.记录本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巫利洪在原告处拿过饲料,二被告系共同合伙经营; 5.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巫利洪于2012年起在余山村11组从事肉兔养殖,该养殖系与其父母共同经营,属于家庭式养殖场,对外是以巫利洪名字办理了营业执照。 被告巫长康、巫利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沈某、郑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代理销售康达饲料及死兔的情况; 2.名片1张,拟证明原告作为厂家销售人员,其不仅销售饲料,还提供相应的技术,与证人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饲料包装袋4个,拟证明原告是代理康达公司饲料,进行销售。 经庭审质证,被告巫长康、巫利洪对原告彭长聪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有异议,并非欠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记录本系原告保管,写和划掉均由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巫利洪与其有买卖关系,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村委会对工商登记的事项及相关证明不具有开具权限,该证据格式不符合要求,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开具该证明的村委会主任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巫利洪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巫长康、巫利洪举示的证据1证人沈某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彭长聪与彭维东是亲戚的陈述不真实,兔子死亡的情况无实质上的证据,且现在沈某还欠原告几万元饲料款,有利害关系,兔子死亡与原告无关联。证人郑某的证言相对真实,对证据2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证据3饲料包装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被告的证据来源,不知道被告在哪里买饲料留下来的袋子,均不是重庆康达饲料的袋子,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原告彭长聪和被告巫长康、巫利洪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彭长聪举示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巫长康、巫利洪举示的证据1证人郑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沈某的证言由于原告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长聪在当地长期从事肉兔养殖业,有养殖经验和技术。2013年被告巫长康开始从事肉兔养殖,由于没有经验,就在原告彭长聪处分购饲料和购买兔笼。2014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巫长康欠原告彭长聪货款156972元,并由被告巫长康在原告的彭长聪记录本上书写该所欠金额,2015年1月18日被告巫长康又欠原告彭长聪货款46660元,并由被告巫长康在原告的彭长聪记录本做好记录,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巫长康共计欠原告彭长康货款203632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巫长康支付了原告彭长聪货款10000元。2015年3月14日晚,由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余山村村委会主任彭维东在村委会办公室对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被告巫长康以无钱为由,未能调解解决,2017年12月21日由村干部熊玲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巫长康仍无钱支付,也未调解达成协议。2018年5月15日,被告巫长康通过余山村村委会主任彭维东向原告彭长聪支付了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彭长聪货款1636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长聪和被告巫长康、巫利洪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长康在原告彭长聪处分购饲料和购买兔笼,时间长达二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彭长聪向被告巫长康提供了兔饲料和兔笼等产品,被告巫长康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巫长康以与原告彭长聪没有买卖关系,欠的款系欠饲料公司的货款,欠款也只欠6660元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巫长康未提供与饲料公司有买卖关系及已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巫长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彭长聪要求被告巫长康支付货款1636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长聪要求被告巫长康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163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其利息请求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以163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原告彭长聪要求被告巫利洪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长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长聪货款1636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彭长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306元,由被告巫长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文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