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5397号
原告:蒋彬,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应鑫,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蒋彬为与被告应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嗣后,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应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8日,被告应鑫向原告蒋彬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8年7月27日前还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超过30天的,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如超过30天未还款的,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应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彬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应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燕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人民陪审员 任恭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 记员 傅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