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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4行审174号

安丘市国土资源局、王庆忠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安丘市国土资源局;王庆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784行审174号 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洪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松,该局执法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王庆忠,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身份证号:3707221969××××××××。 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国土资源局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国土资行罚字[2017]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第三的事项,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王庆忠到庭接受质询,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2017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安国土资行罚字[2017]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庆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7年7月占用柘山镇辛庄子二村设施农用地340.28平方米建房屋,此地不符合安丘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柘山镇辛庄子二村村民委员会;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0.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地340.28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0208元。 经审查查明,1995年12月20日安丘市人民政府向王庆中颁发安权字第1500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人为王庆中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于柘山辛庄子二村村南房屋状况正房3间砖瓦结构1层52㎡偏房1间砖瓦结构1层13㎡,房屋南北16米,东西10.88米。2017年7月份,被执行人王庆忠在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上建设房屋,现房屋已建成完工,房屋南北18.1米,东西18.8米。2017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安国土资行罚字[2017]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2018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及加处罚款1020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拆除在非法占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非法占地340.28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0280元;3、加处罚款人民币10208元。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庆忠到庭,并提交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并述称其是将涉案房屋进行的修缮,并未进行违章建设,房产证中的“中”字当时写的时候写错了。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照片、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被执行人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过产权登记,申请执行人主张涉案房屋是新建,被执行人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的修缮,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新建、翻建或修缮的情形,被执行人在其村中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不明确,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未区分情况即责令拆除涉案房屋并罚款,系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裁定不准予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行罚字[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加处罚款10208元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升

人民陪审员  辛会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