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01民初6607号之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
负责人:王俊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员工。
被告:赵亚强,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刘怡丽,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赵亚强、刘怡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静怡
代理
审判员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侯延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