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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01民初6607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赵亚强、刘怡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赵亚强;刘怡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01民初6607号之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

负责人:王俊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员工。

被告:赵亚强,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刘怡丽,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赵亚强、刘怡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静怡

代理

审判员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侯延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