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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5行初107号

解永升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解永升;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0285行初107号原告解永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莱西市蓬莱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淑玲,主任。委托代理人盖修鹏,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永升要求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永升,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盖修鹏、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说明》,内容为:“您提交给我处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申请书》我处已于2018年5月28日收到。您申请的事项为:“1、依法对第七届、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义谭店村民委员会主任刘云胜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2、依法将审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调查,我单位已负责在刘云胜每届任期结束时对其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在当时已经进行了公布。

原告解永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解永升诉称,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发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申请书》,申请依法对第七届、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义谭店村民委员会主任刘云胜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被告办事处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说明称:已负责在刘云胜每届任期结束时对其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在当时已经进行了公布。但是,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水集信息公开【2017】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声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对义谭店村民委员会第7、8、9、10、11届每一届书记、主任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信息经查询检索不存在。被告办事处的答复互相矛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说明》;2、判令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重新答复。原告解永升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申请书、邮寄底单、查询单,证明原告申请涉案信息;证据2、水集信息公开【2017】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答复;证据3、水集街道办事处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对7、8、9、10、11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证据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行终5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制作对7、8、9、10、11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证据5、水集信息公开【2018】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称已公布,但没有原始载体是错误的。

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答辩人只是针对原告的申请,对其申请事项作出了一个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案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本案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所作出的说明也没有损害原告相关利益。故答辩人认为原告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答辩人的说明和答复并不矛盾。答辩人说明“已经在刘云胜每届任期结束后对其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在当时已经公布。”但是因不是重要文件和档案材料,这些材料在当时公布后答辩人工作人员并没有予以保存。所以,经查询、检索该信息不存在。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及受案范围,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证据2、说明,证明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作出说明;证据3、快递单一份,证明收到申请书的时间;证据4、寄送说明书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说明的时间;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称进行了审计并予以公布,但是原告之后答复称没有审计报告及公布的照片信息,因此作出的说明是错误的;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解永升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村民。2018年5月23日,解永升向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申请依法对第七届、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义谭店村民委员会主任刘云胜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书面向其告知。2018年7月26日,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作出说明,内容为:“经调查,我单位已负责在刘云胜每届任期结束时对其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在当时已经进行了公布。”解永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村自治组织成员,有权向被告提出履职要求,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了涉案被诉《说明》,告知原告其已履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说明》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诉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说明》;

二、责令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解永升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炳良

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

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