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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刑终183号

王维顷、赵晓梅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维顷;赵晓梅;沈连军;赵爱娟;朱海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2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顷,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本市嘉定区。原审被告人赵晓梅,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人沈连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原审被告人赵爱娟,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静安区。原审被告人朱海林,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维顷、赵晓梅、沈连军、赵爱娟、朱海林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8)沪0106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赵晓梅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沈连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赵爱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朱海林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王维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王维顷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维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晓梅、沈连军、赵爱娟、朱海林、王维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王维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维顷撤回上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刑初6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姣莹

审判员  章丽斌

审判员  王 潮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